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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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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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42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六楼。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某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不退还被上诉人保费,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是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进行的询问笔录。经询问得知,被上诉人将保险车辆以200元每天的价格租赁给肇事驾驶员李某2使用。将车辆由家庭自用的性质改变为出租租赁使用,显著的提高了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被上诉人保费。对于证据3的证明力,虽然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但肇事驾驶员李某2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影响其意识。故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其使用的事实。综上,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某保险公司与刘X签订的0119150409130360000012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不退还刘X保费6310.57元;2.由刘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刘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164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人×4人),且不计免赔。刘X交纳保险费6310.57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5月12日,案外人李某2驾驶刘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并对驾驶员李某2做询问笔录,李某2称事故车辆系租赁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刘X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称刘X擅自将车辆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变更为租赁营运,致使标的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对于保费的计算,且未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仅有驾驶员李某2在询问笔录中称车辆系租赁而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刘X确将车辆改变性质,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9年2月19日一起事故材料的影印件作为新证据,资料中的驾驶员亦不是投保人本人(即被上诉人刘X),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一直不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中。
被上诉人刘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车辆属于出租营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
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刘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X是否擅自将自用车性质变更为出租车辆。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9年5月12日案外人李某2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刘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的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某2所述车辆系其租赁,但除此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单一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刘X改变了投保车辆的性质和用途,也不能认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占龙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董燕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