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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02民初21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8-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汉族,生于1995年10月6日,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甲,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赔偿款45545.7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期间保险费3318.7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645.57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136天);以上标的总计55510.0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李X甲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59714.48元,保险费为32584.32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905.12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李X甲于2018年2月12日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被告李X甲在当日收到54000元的贷款。被告李X甲仅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还款六期,随后,被告李X甲再未归还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李X甲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5545.71元。原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赔偿款45545.71元、保险费3318.77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645.57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人民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银行借款凭证1份、贷款交易明细1份3页、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均原件),该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李X甲于2018年2月12日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被告李X甲在当日收到54000元的贷款;被告李X甲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还款六期;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李X甲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5545.71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5545.71元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59714.48元,保险费为32584.32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905.12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李X甲于2018年2月12日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被告李X甲在当日收到54000元的贷款。被告李X甲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还款六期后,之后借款未还。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李X甲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5545.71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5545.7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贷款54000元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清偿了剩余借款本息,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45545.71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贷款逾期后80日的赔偿等待期内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如被告未在80日赔偿等待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则应在原告代偿贷款后30日内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该期间内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保险费3318.77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核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3953元(45545.71元×24%÷365天×132天,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共计132天)。以上三项共计52817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5545.71元、保险费3318.77元、逾期违约金3953元,三项共计52817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元,被告李X甲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璐畅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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