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子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民终14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子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XXXL7Y2L。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9590XXXX。
代表人:金丽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嘉兴子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子泰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7790.5元(包括子泰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的112000元及即将支付的剩余款项)。事实和理由:子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案外人柳利均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子泰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以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拒赔,但其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并无约定仅针对交通事故才能赔付。子泰公司也向一审提供了国内法院类似的生效判决以供参考,一审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能赔付交通事故,既无法律依据,又脱离国内司法实践,应予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根据三者险第四条的约定,案涉事故并不属于赔付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子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子泰公司保险理赔款337790.5元(包括子泰公司已予以赔付的96000元及即将赔付的2417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子泰公司为其名下的浙F×××××江淮牌卸货汽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于某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7年8月4日,案外人柳利均应张智慧的要求驾驶上述车辆将保养好的月饼机器从嘉兴运输至天台,并于到达目的地后按照张智慧的指示将车辆停靠在赤城街道赤义村集体屋月饼厂前。为方便卸货,车辆最后停靠的位置整体地势北高南低,车辆的车头朝东南,车尾朝西北,车子左后轮停在月饼厂前面一个斜坡上,其他三个车轮停在斜坡下的路面上,路面和斜坡存在5厘米左右的高度差,车辆最后停靠完车身略有倾斜。车辆停好后,柳利均、张智慧等一起放下汽车右边的挡板准备卸货,之后靠近车头位置的一台月饼机器从汽车上滑落,撞向站在车头位置的张智慧,导致其死亡。
后因张智慧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向天台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柳利均驾驶的浙F×××××江淮卸货汽车挂靠在子泰公司处,子泰公司每年向柳利均收取1200元管理费,并依法确定柳利均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判决柳利均支付赔偿权利人335350.5元,子泰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柳利均、子泰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244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截止2018年11月16日,柳利均、子泰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80000元,余款由赔偿义务人按月支付4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期间,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子泰公司及柳利均又分四次履行了共16000元的赔偿义务,至此共支付赔偿款96000元。
某保险公司提供给子泰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法庭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子泰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理赔子泰公司损失。从保险制度设计及保险条款内容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补充,能更大范围的保障在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毁损的第三者,使其权益能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赔偿,同时最大限度的转移被保险人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换言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在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理赔后尚未能对损失完全获赔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均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系基于车辆停放后卸货作业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故应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子泰公司据此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3元,由子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投保的事实及案涉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首先,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系交通事故的必要构成要素及事故成因。在道路上发生的人身损伤若脱离车辆参与的要件,则应属于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张智慧是在车辆停止后、下车卸货的过程中,被车载货物滑落砸到,在缺乏车辆这一必要条件的情况下,本起事故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不能定性为交通事故。其次,虽然致人损伤直接成因在于机动车上货物掉落,但从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看,与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约定不符,案涉事故并不属于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子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嘉兴子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顾昱
书记员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