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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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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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16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9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重新评估,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案涉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辆实际价值评估过高,对残值评估过低,故请求重新评估,合理确定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XX辩称:原评估结果远超过保险限额,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委托有评估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在法院鉴定机构选择名录中,且鉴定系某保险公司理赔不能的前提下做出,故三性应予采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金XX一审诉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损540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655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金XX为其所有的苏G×××××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是5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2018年10月3日14时9分,张旭驾驶苏G×××××牵引车、苏G×××××车,沿莒杨线(242省由西向东行驶至莒杨线(242省口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王怀年驾驶车牌号为GC2539号的罐式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施救事故车辆,金XX支付施救费8000元。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年无责任。
2018年10月10日,金XX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半挂牵引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标的车已失去修复价值,依据“推定全损”原则,定损金额=实际价值-残值=73840-8000=65840元。金XX支出评估费3500元。
一审审理中查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10月3日14时9分,在莒杨线(242省33公里500米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金XX方将施救费调整为30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示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金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半挂牵引车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54000元,保险金额低于车损数额,如无法确认车损数额低于54000元,则不能改变赔偿金的金额,对此,某保险公司不能明确异议,且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准许。
金X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584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2340元。金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等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金X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4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金XX车损的金额不应超出54000元(施救费、评估费除外),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65840元,本案中保险人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82%的权利,即8000元的残值中6560元的价值归保险人。因涉案车辆在事故中超载运行,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4744元),另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应给付金XX保险金为40696元(54000-6560-4744-2000)。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应另行计算,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以外应承担涉案车辆的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是金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的评估费用3500元,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金XX保险金47196元(40696+3500+3000)。
综上所述,金XX的诉求其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XX保险金47196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金XX负担20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18元(金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金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公估报告能否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可以采信。理由: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事发后怠于履行依法定损、理赔等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保险金额、超载等情况,依法扣减了相应费用,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守军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