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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45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2、3号。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邓XX酒驾且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2.赔偿标准应当以法定标准,死者刘秀菊是农村户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或居住地在城镇,应当以农村标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
邓XX辩称,某保险公司与邓XX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电子文本,是某保险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保险单寄给邓XX的,保险单上没有邓XX的签字,也没有某保险公司所说的提示等文件。邓XX没有收到过免责条款,更没有在免责声明上签字、纳印;死者是否是农村或城镇人口,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邓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邓XX保险赔偿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邓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合意,为自己所有的川AXX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4.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邓XX。”《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处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2017年12月2日下午,邓XX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30.5mg/100ml,注:于邓XX投案自首后检测)驾驶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大英县象山镇场镇向象山镇永乐村方向行驶,15时00分左右行驶至象山镇青龙滩村4社柯真全家外路段时将行人刘秀菊、刘梅撞倒,造成刘秀菊、刘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秀菊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邓XX弃车逃逸,并于2017年12月2日21时许投案自首。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8]第20180103号)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邓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行为过错严重;刘秀菊、刘菊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由邓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秀菊、刘梅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2018年4月11日,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92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XX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互谅互让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人邓XX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均、熊三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秀菊死亡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丧葬、误工、交通和住宿等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2万元),并定于2018年4月20日前付清。二、在被告人邓XX履行完赔偿义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均、熊三春向被告人邓XX出具谅解书。”此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了120000元,邓XX赔付了410000元。
2018年5月28日,邓XX申请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018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邓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1.法律依据:依据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8]第20180103号,川AXXXXX号车驾驶员邓XX属于饮酒驾驶。2.保险条款:依据机动车/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二条‘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条‘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一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及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此事故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所有损失。”双方遂产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双方当庭确认有票据的医疗费用为2940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邓XX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8]第20180103号)、(2018)川092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领条、刑事谅解书、《给付保险金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打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认为邓XX均在上述三份材料的投保人处签名,证明邓XX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理解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邓X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三份材料的成文时间以及“邓XX”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邓XX”签名与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反映,即为不同人书写笔迹。2.“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盖章)处“邓XX”签名与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反映,即为不同人书写笔迹。”邓XX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正确合法,投保人声明系某保险公司伪造,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过程中选择的检验样本系邓XX重新提供,不排除字迹有变动,不能证明投保单等材料上的签字非邓XX所签。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迹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邓XX”的签字明显区别于邓XX提交的样本以及民事起诉状等相应文书处的“邓XX”签字,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免赔;2.若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赔偿的金额。
针对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免赔的问题。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邓XX酒驾、未实行右侧通行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的“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规定的酒驾、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免责事由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虽不需向邓XX履行说明义务,但仍应当向邓XX履行提示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邓XX”的签字并非邓XX本人所签,也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邓XX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据,故上述免责条款对邓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邓XX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邓XX主张应当按照其实际支付的金额据实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若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邓XX虽依据大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付530000元,但调解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某保险公司并非案涉事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故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赔偿,赔偿内容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核实有有效票据的医疗费为29409.56元,一审法院认可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答辩意见,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23527.65元,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13527.65元;2.死亡赔偿金,邓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英县象山镇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大英县象山镇恒昕幼儿园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死者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就学,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0727元X20年=614540元;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邓XX未提交住院及相应费用的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29335.5元;5.误工费,按照3人3天300元标准支持9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金共计698803.15元(含医疗费23527.65元及丧葬费29335.5元),上述费用远超过邓X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赔付的530000元及医疗费、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邓XX投保的目的是减轻、降低己身风险,而非在事故中获益,某保险公司本应就赔偿金额直接赔付第三者,但现因邓XX已经向第三者实际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金应当为邓XX实际赔付的金额扣除自费药部分,即530000元(调解金额不含医疗费及已支出的20000元丧葬费)+23527.65(扣除自费药的医疗费)+20000(已支付的丧葬费)共计573527.65元,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故还应支付邓XX保险赔偿金453527.65元。
关于邓XX在本案中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450元,因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邓XX在庭审中要求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鉴定的启动原因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后,邓XX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材料中“邓XX”签字存有争议,最终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上述材料的“邓XX”签字确非邓XX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邓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XX保险赔偿款453527.65元,鉴定费48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8327.65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邓XX负担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的义务,禁止“肇事逃逸”。故“酒驾”、“肇事逃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案涉保险合同亦将“酒驾”、“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仅需就该免责条款向邓XX履行提示义务。
本案中,邓XX称其仅收到某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单,未收到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邓XX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处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故,即使邓XX未收到保险条款,其亦应当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办理补充手续。若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人声明”在文末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虽然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邓XX”的签字并非邓XX本人所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邓XX已缴纳了前述投保单上所载明险别的保险费,故邓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邓XX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相悖。从声明内容亦可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邓XX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故案涉免责条款对邓XX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赔。
同时,邓XX作为驾驶员,应当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清楚违法行为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不论是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还是对酒驾且肇事逃逸行为人的惩戒,酒驾且肇事逃逸行为均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均由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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