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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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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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7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朱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288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2018年10月22日7时10分,史佳楠驾驶某一小型客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某街交叉口向东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郑立华某一小型客车及陈晓霞驾驶某一小型轿车和朱X驾驶的某一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四车追尾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佳楠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立华、陈晓霞、朱X无责任。原告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被告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做法无任何法律依据。现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承保,承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针对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损失虚高,被告愿意在1万元内进行赔付,后期追偿有责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一份,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正本),证据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银川市兴庆区众达恒远汽车修理部开具的维修发票三张、维修报价清单一张,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打印件两张,与原告车辆受损害的部位相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原告购置美国生产的某小型越野车,2017年5月11日上牌。2018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929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
2018年10月22日7时10分,案外人史佳楠驾驶车的小型客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某街交叉口向东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案外人郑立华驾驶小型客车及案外人陈晓霞驾驶的小型轿车和原告朱X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四车追尾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佳楠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立华、陈晓霞、朱X无责任。2018年10月23日在银川市众达恒远汽车修理部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28826元,其中修理的部位及价款为:后杠9760元、后杠下裙3620元、后杠盖板镀铬2368元、卡子8个240元、排气管上隔热板1369元、后尾门下7169元、后杠银条饰板1700元、钣金600元、烤漆1000元、膜1000元,合计288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行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赔款的数额,原告修理的部位与车辆损失部位相一致,本院对于修理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修理单显示有车膜修理费1000元属于过度维修,且该项维修未经被告同意,本院对车膜修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部位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X支付修理费27826元;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X负担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