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1民终39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XXXX。
法定代表人: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左XX负担。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的风险不包括保险车辆涉水造成发动机的损失。2、基本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界定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并未将保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列为保险责任。3、一审法院就此次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暴雨天气只是事故发生的外在表现并非是直接原因,不能认为只要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就认定该情形是保险事故的近因。4、一审判决认定左XX车辆损失共计16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机动车损失保险》经过保监会的严格审批,其在基本险费率精算时未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费率考虑在内,在附加险时考虑并计算在内。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风险概率、费率相对应。左XX在投保时只投保基本险,某保险公司亦未收取附加险的保险费。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该风险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否则左XX不仅获得额外的保险利益,对投保附加险的当事人来说也是有失公平。6、左XX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为137931.03元,但提供的维修结算单金额为16万元,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左XX辩称,1、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包含车辆的发动机损失,该损失在基本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如果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不属于基本险的理赔范围,则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也不生效。2、暴雨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近因。驾驶员在行使途中对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或其他原因。3、因暴雨天气,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的损坏,属于基本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符合对价原则。4、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厂家维修,实际维修费用16万元与评估结果相符,且已经实际支付。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61999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6499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18时许,房礼海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安徽省合肥市米时,遭遇暴雨天气,车辆熄火,房礼海遂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皖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左XX。事故发生前,左XX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保险金额344868元。事故发生后,左XX将车辆交安徽风之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16万元。
2018年9月18日,安徽省专业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证明合肥滨湖站2018年8月17日8时至2018年8月18日8时,24小时累计降水量为126.8mm。
后因与某保险公司对车损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左XX委托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皖AXXXXX车辆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25日损失价值为161999元。该份评估报告收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左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左XX按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有气象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附近24小时降水量达到126.8mm,符合国家气象局颁布的暴雨降水等级。在暴雨天气条件下,驾驶人在行驶中因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等情况作出正确判断造成发动机进水,该情形并非人为故意所致,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也包括了因暴雨、洪水、暴风等原因造成的机动车受损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涉车辆的损坏与事故发生时的暴雨气候具有因果关系,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需另行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但发动机作为车辆的主要部件,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可另投保该附加险,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
关于维修费,某保险公司在报案回执短信中明确指定安徽风之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修理机构,左XX将车辆送至该处维修并支付费用,在某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修理费存在虚假不实等情况下,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左XX。案涉车辆经维修发生的修理费用为16万元,左XX依据评估报告主张161999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系针对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现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机构修理完毕,且左XX已实际支付维修费,故对于损失数额已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费,左XX已将车辆送交修理机构维修,对于车辆损失及维修价格并非必须通过评估才能确定,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左XX支付保险赔偿金16万元;二、驳回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发动机受损是否由暴雨导致;2、暴雨导致的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基本险的理赔范围;3、保险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发动机受损是否由暴雨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发动机进水受损属实,而根据安徽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可知,案发当天的24小时累计降水量为126.8mm,达到了《重大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等级》规定的暴雨等级。且从左XX提交的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及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发时正在下雨,事故现场路面存在积水,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驾驶员及时报案并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左XX作为投保人已经完成基本举证义务。在暴雨天气条件下,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因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可以推定暴雨与车辆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暴雨导致的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基本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由该条款可见,因暴雨导致的车辆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而发动机作为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属于车辆直接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另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该险种作为基本险的加强和补充,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这是对发动机涉水受损的专门保障,但并不能因有该保险产品的存在就在基本险中排除对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的保障,不能因附加险的存在就擅自缩小基本险已经明确表述的责任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除因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的赔偿责任对左XX进行了任何形式的提示说明,本院对其案涉发动机损失不属于基本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案发后,某保险公司的短信明确载明:“…请到合肥风之星进口大众(合作)…安徽风之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车…”。依照该指示,左XX将案涉车辆送至该店维修,在某保险公司拒赔后,左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且维修费用16万元小于评估损失额,并已实际支付且由安徽风之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据此按16万元认定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斌斌
书记员吴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