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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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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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21民初11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19-06-04
原告:马X,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宁夏平罗县世名颐和花园小区-1-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合同赔偿款29716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马X驾驶宁B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8580号挂车,沿X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X108线与昌泰路“Y”型交叉路口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受害人王增荣相撞,造成王增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增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增荣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后死亡。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原告马X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原告及受害人家属以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依据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属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为由,口头告知原告及受害人家属,对原告所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原告家人无奈,只能先行凑钱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自己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的原告并非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马X驾驶宁B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8580号挂车,沿X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X108线与昌泰路“Y”型交叉路口处,与驾驶自行车的王增荣相撞,造成王增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增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增荣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死亡。贺兰县公安局以原告马X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该案在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家属与王增荣家属于2018年12月28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家属根据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原告马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马X存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赔。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案涉的陕汽牌宁B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宁夏金晟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该车辆后转卖给案外人张利,原告马X于2018年8月14日又从案外人张利处购得案涉车辆,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2018年8月14日后该车的交通事故、违章以及经济纠纷均由马X承担”。事故发生时,陕汽牌宁BXX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858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军涛,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X。
另查明,原告马X于2015年2月6日初次取得机动车B2驾照,于2018年2月22日申请增加准驾车型,后通过相关考试取得A2驾照,2018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在其增加准驾车型规定的实习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9)宁01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贺兰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王增荣赔偿清单一份、银行转款单二份以及被告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资料清单一组、行驶证一份、履行义务告知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X作为侵权人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利与原告马X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马X,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事发时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原告马X,但事故发生时马X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且在事发后马X作为侵权人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马X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马X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马X驾驶证是否属于实习期间的问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可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马X取得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间。对双方争议的原告马X驾驶的牵引车是否可以牵引挂车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中对“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并未排除马X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同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较其他车辆具有较高危险性,因此对驾驶人员的驾驶经验以及驾驶技能有较高要求,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使用驾驶证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而本案原告马X违反该行政法令的规定在驾驶经验不足的实习期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且牵引挂车,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该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提倡。对于原告马X在驾照增加准驾车型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X既然承继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那么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应当及于原告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5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等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足以提示的告知义务。马X购买车辆而不变更车辆登记信息,也未到保险公司变更相关保险信息变更手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以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马X在A2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且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也不属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马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