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阳辽冶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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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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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5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辽冶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辽冶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冶机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辽冶机械公司对辽A×××××号车辆损失情况所作的鉴定为单方鉴定,鉴定过程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委托单位也并非法院而是交警部门,鉴定委托不符合程序规定。鉴定结果对残值评估过低,因此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费范围内,不应判令被上诉人单独承担。
辽冶机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我方依据的鉴定报告系第三方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并非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已依照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了送达。鉴定对残值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拆解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辽冶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17,839元、鉴定费19,056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5万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在辽宁中环高速公路辽中方向180Km-500m处,李忠驾驶辽A×××××号车遇张宁驾驶辽D×××××号车杨建民驾驶辽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A×××××号车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五大队处理认定李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冶机械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667,856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交警部门对该车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在辽宁中环高速辽中方向181公里-500米处,李忠驾驶辽A×××××号车遇张宁驾驶辽D×××××号车和杨建民驾驶辽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A×××××号车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五大队处理,认定李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冶机械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冶机械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作出(辽意)价涉车字(2018)第089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617,839元(已扣除该车的残值107,409元)。花评估费19,056元。花拆解费1.5万元。
另查明,辽冶机械公司系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667,856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辽冶机械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评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位对外委托,且评估部门对受损车辆未实际拆解勘察,属于无效证据;车辆报价函亦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所为,对辽冶机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沈阳辽冶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17,839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沈阳辽冶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评估费、拆解费34,056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辽冶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辽冶机械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不应予以采信的问题。本案中,涉案鉴定评估并非由被上诉人辽冶机械公司单方自行委托,而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显示辽冶机械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617,839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667,856元范围内。因此,该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辽冶机械公司初步证明涉案车损并主张保险赔偿的证据。在某保险公司收到上述评估结论书后,并未按照规定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而径行单独委托案外人再次鉴定,亦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共同委托鉴定的申请。案外人所作鉴定系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确定相应配件是否损坏,并未拆解或复勘,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辽冶机械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拆解费不应另行计算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评估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支付,某保险公司就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评估费19,056元已包含拆解费用,故其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杨
审判员 邰越群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加磊
书记员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