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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18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5-28

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B座215-08室。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华运通公司)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邹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801,500元(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720,800元减去车辆残值70,000元等于650,800元、对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对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7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申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750,800元(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720,800元减去车辆残值70,000元等于650,800元、对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两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72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8月20日,驾驶员周家现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约30吨货物并搭载乘客王士国,行使至泉南高速公路G72线967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坡相撞后翻车,造成驾驶员周家现当场死亡,车上乘客王士国受伤,DJ7176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经认定,周家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家现亲属支付了赔偿金80余万元,向王士国支付了赔偿金50,700元,处理事故车得款(残值)70,000元。车辆损失为保额720,800元减去残值70,000元等于650,800元,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周家现)100,000元,等于750,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对投保事实和保险限额没有异议。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完成定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驾驶员周家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故应拒赔;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616,603元,原告主张全损不认可;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对驾驶员),原告索赔100,000元,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拒赔。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拒赔通知书;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3.二手车买卖合同;4.针对驾驶员的赔偿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针对乘客的赔偿协议书。甲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1.定损报告;2.保险条款(2014年版)。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3,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该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仅凭此合同不能证明车辆全损。鉴于甲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对车损金额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详述。2、对原告证据5,原告已撤回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申请,该组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定损报告上并无修理厂的盖章,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认可形式真实性,故本院认可被告定损金额为616,603元。至于对车损金额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详述。4、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认可条款真实性,但表示被告未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鉴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两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20,800元、保险费为18,316.2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费为451.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费283.71元,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5日24时止。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得,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2017年8月20日0时30分,驾驶员周家现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约30吨货物并搭载乘客王士国,行使至泉南高速公路G72线967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坡相撞后翻车,造成驾驶员周家现当场死亡,车上乘客王士国受伤,DJ7176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周家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周家现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2018年8月2日,原告将涉案车辆进行了转让。审理中,甲保险公司明确其对车损的定损金额为616,603元,并明确其无法提供投保单。
审理中,原告称周家现的实习期属于“增驾”的实习期,增驾车型为“A2”,本案标的车辆属于“A2”车型。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能否适用相关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以及车辆损失的确定。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及第四十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现被告无法提供投保单,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上述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己向原告履行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主张免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现原、被告对于车辆损失金额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主张以车辆全损金额减去其转让车辆的差额为车损金额,然其主张车辆全损并无依据,现被告认可其定损金额为616,603元,故本院认定DJ717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616,603元。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金额100,000无异议。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6,60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驾驶员100,000元,共计716,603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保险金716,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6元,减半收取5,48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钱佳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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