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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202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5-20

原告:俞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所有的沪G-21988牌照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4月6日止。2018年3月20日晚11时左右,原告妻子驾驶该车辆行驶于川沙新镇的一条小路上,与路中间电线杆发生碰撞。由于时至深夜,下着雨,原告妻子当时也未随身携带手机,且第二天上午将负责其所在公司某纠纷的开庭事宜,惊慌之下便先回酒店。而后于次日上午报警,并同时通知保险人(本案被告)事故相关情况。在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后,被告工作人员参与整个定损,包括与4S店交接系争车辆修理事宜,但而后被告却以不适当的理由拒不理赔。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拒不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本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性质、原因,驾驶员为何人、驾驶员是否有资质、是否存在酒驾等,且事故现场也已经不存在;公安部门的回执单也能发映出没有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驾驶员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公安部门,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直到第二天中午才报警,致使被告难以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谁、状态如何、确定涉案事故的性质和发生原因,属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48小时内通知被告而不是48小时内报警,与原告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并不矛盾;原告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报警,以便公安部门查明了事故原因,之后再通知被告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
证据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报警;
证据3、证人张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证明事故的具体情况;
证据4、上海平安事故车施救直赔服务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报保险过后,被告对车辆定损,原告共花费维修费用108,000元;
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报告拒绝理赔;
证据6、黄楼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晚村委会的处理情况;
证据7、证人张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证据8、证人汪宏勋的证人证言,证明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证据9、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明2018年3月20日23时59分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保单提示该保险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组成,且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该证据已经注明驾驶员离开现场,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条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状事实矛盾,在深夜、下雨的情况下该证人在事故发生多日后仍能记住车牌号不符常理,对报警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撞断了电线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报告最后一页注明最终赔付以调查意见为准,该证据仅是核对车辆的损失,不能证明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驾驶员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基于本事故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需要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明确记载存在电线杆被撞断,但具体造成的原因不清楚,恰能说明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没有人员受伤的情况下,应第一时间报警,但现在证人所述过程与一般常理不符合,且与被告曾于2018年3月22日对吴军君作的笔录中记录的吴军君本人自己开回事故车辆的陈述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与证人陈述的时间不符合,拍摄内容比较模糊,无法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以及当时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险,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现场;
证据2、保险单、平安财险保险条款、中国保险协会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重要提示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条款等组成,原告应知道上述内容,被告亦在原告投保时将相应条款交付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确实没有报警,但事发现场有村民报警;对证据2保险条款、示范条款原告未见到过,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所有的沪GXXXXX牌照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4月6日止。原告诉称,2018年3月20日晚11时左右,原告妻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于川沙新镇的一条小路上,与路中间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电线杆断裂,涉案车辆发生车损。因时至深夜,且下着雨,原告妻子遂离开现场。后证人张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即通知电线杆所有人更换电线杆。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于2018年3月21日12时52分报警并报险。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8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13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又查明,被告就沪GXXXXX牌照车辆定损金额为108,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核定的价格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08,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保险事故是否在被告的理赔责任范围内鉴于,第一,根据原告陈述,当时事发是单车事故,无人员伤亡,电线杆为闲置废弃的电线杆,时值深夜大雨,驾驶员吴军君独自一人驾车也无经验,安全气囊弹出并伴有呛人烟雾导致吴军君受到惊吓,所以没有及时报警和报险。但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20日晚11时左右,原告向被告报险时间却在2018年3月21日中午,时间相隔已有十多个小时,期间原告或者驾驶员吴军君完全有充裕的时间来报警和报险,所以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第二,根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为原告及其驾驶员均没有及时报警或报险,并且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这使得被告难以及时查明现场情况和事故原因,所以被告拒绝理赔的辩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证明案发时的情况,但是鉴于被告对于本案证人证言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未予以确认,证人的陈述及照片也不能完整清晰地反映案发时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俞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顾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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