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霍城镇卫XX与某保险公司、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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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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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5民初10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山丹县人民法院 2019-05-15
原告:山丹县霍城镇卫XX。
住所:山丹县霍城镇东关村。
登记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张掖市山丹县甘新北路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076762XX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X,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153XXXXXXXX。
第三人:徐XX,男,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151XXXXXXXX。
原告山丹县霍城镇卫XX与被告、第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吴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及第三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丹县霍城镇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徐XX为其所有的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同时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第一受益人为山丹县霍城镇卫XX。2018年10月7日,第三人徐XX允许的驾驶人陶某某驾驶XXX号小轿车与被告吴X驾驶的XXX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XXX号小轿车受损。2018年11月7日,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第三人徐XX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167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吴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认为应该由被告吴彪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徐XX述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第三人徐XX为其所有的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承包的险种之一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267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同时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第一受益人为山丹县霍城镇卫XX。2018年10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X“C1”型驾驶证驾驶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县处时,因紧急制动车辆甩尾侧滑,与迎面驶来的陶柏庆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7日,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所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该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不负责任,故对投保车辆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赔付。后第三人徐明华对其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6726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财产保险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事故损失应直接由第三者吴彪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财产损失未定损,由此所造成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山丹县霍城镇卫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山丹县霍城镇卫XX保险金167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