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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民终23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主要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XX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魏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依据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由于魏XX泵车设备保养不及时,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初始微裂纹隐患造成事故发生,根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自然磨损、朽蚀、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魏XX并没有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一审认定有误,二审请予纠正。(二)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及承保清单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三)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远低于一审评估数额,请二审依法查清、依法认定。
魏XX辩称,首先,鉴定所在没有鉴定人员到现场查看的情况下出具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无法确定鉴定的真实性,整个鉴定过程魏XX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次,保养不及时不可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真正事故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输送泵管与建筑物钢筋柱相撞。另,涉案车辆承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对车辆主体勘验,确定符合条件才予以承保,而且通过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可以看出事发时车辆审验合格。涉案车辆鲁AXXX33的损失经法院委托相应的司法鉴定已经确定,程序合法有效。其次,某保险公司以“泵车设备保养不及时,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初始微裂纹隐患造成事故发生”引用保险免责条款第十条(二)项拒绝赔偿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保险条款第十条的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三)(四)……”该项表述的意思非常清楚,即保险标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不予赔偿,而并非因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而且该项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设备保养不及时属于免责情形。再次,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交投保单予以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合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魏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魏XX车辆损失费55万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5558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投保人济南欧拓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投保车辆为鲁A-76233号三一SYXXX1THB混凝土泵车,行驶证车主是原告魏XX。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为: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24000元,投保不计免陪;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陪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不计免陪;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座×5万元/座,投保不计免陪;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按条款规定执行,未投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0时至2018年12月31日24止,本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第一受益人为魏XX。
2018年3月28日,鲁A-76233号混凝土泵车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香溢紫郡小区工地施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输送泵管与建筑物钢筋柱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魏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验后,双方因赔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
2018年4月25日,魏XX委托山东慧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泵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山东慧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是:鉴定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日,涉案车辆鲁AXXX33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87070元。魏XX支付鉴定费5800元。魏XX提供了济南沃能商贸有限公司鲁AXXX33车维修明细单一份,证明魏XX车辆实际维修支付费用是55万元。魏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55万元,鉴定费5800元。
某保险公司辩解,本案涉案的泵车保养不及时,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初始微裂纹隐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自然磨损、朽蚀、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条款的第八条没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30日其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2018.03.28鲁AXXX33混凝土泵车第3、5节臂架断裂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为:1、本案泵车设备保养不及时,未及时发现并处理初始微裂纹隐患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本案泵车第3节臂架断裂前存在初始微裂纹征兆,臂架抗疲劳性能下降直至疲劳时效而断裂;3.本案泵车第5节断裂系因第3节臂架断裂后撞击地面而引发。
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了车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鉴定评估鲁AXXX33混凝土泵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354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鲁AXXX23号车的车主为魏XX,车辆行驶证检验期限截止到2019年5月。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石绍海,石绍海持有混凝土泵车操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欧拓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就魏XX所有的鲁AXXX33号混凝土泵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自愿承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魏XX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按照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出具的车辆鉴定意见人民币435400元为准。魏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800元,因上述鉴定费,系魏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支付的费用,该鉴定数额有误,因此,鉴定费应由魏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抗辩车辆发生事故系保养不及时,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初始微裂纹隐患造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自然磨损、朽蚀、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其抗辩的理由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现场勘验时魏XX也不在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XX车辆损失费435400元;二、驳回魏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魏XX负担202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331元。鉴定费5000元,魏XX负担25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涉案事故后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了鉴定结论。魏XX不予认可,称车辆停放在其处,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未曾去过车辆停放现场。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在车辆勘查过程中通知了魏XX。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鉴定结论免责。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魏X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在车辆勘查过程中通知了魏XX,亦无证据证实魏XX知晓该鉴定事宜或在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现场勘查时到达了现场,故一审法院未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退一步讲,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的理解存在争议,魏XX认为上述约定的是车辆本身质量缺陷损失,保险公司免责;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的是车辆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其他损失,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认定上述条款约定的是车辆本身质量缺陷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本案泵车设备保养不及时,未及时发现并处理初始微裂纹隐患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青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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