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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002民初4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9-04-16

原告:徐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3955元,并按照年利率8%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0民初14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后又作出(2017)甘10执保47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原告无法进行诉讼保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合同标的为人民法院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由于未实施该保全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基础,保险合同由于没有保全行为这一保险标的而未成立,被告收取原告13955元保险费应当依法返还。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请求,违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的本保单起保后不得退保,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退付保费既违反该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完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义务,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保险单》,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被告出具的保险资料,作出保全裁定,应视为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法院的查封裁定能否执行,并不影响答辩人法律义务的完成,未能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封保全标的物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初,原告就其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11月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0民初14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庆阳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宗地号为2092B的君升国际项目宗地在697.75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期限两年。该裁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保全担保,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39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承诺对原告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庆阳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宗地号为2092B的君升国际项目宗地在697.75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8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起保后不得退保,保险期限为从申请人投保开始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在执行(2017)甘10民初144号财产保全裁定时,经查询庆阳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信息,遂告知原告不能采取查封措施。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财产保全保险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缴纳的保险费,被告不予退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7)甘10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财产保全告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原告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为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保全担保,之后原告申请保全的土地未能被查封,被告的保全责任未开始,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险费139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XX保险费13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舸
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
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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