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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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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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314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1)1-8-1、1-8-2、1-8-3、1-8-4号。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222200。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02单元自然层2510单元。
负责人:胡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9106264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罗卜冲口)。
法定代表人: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回族,住贵州省盘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海峡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贵州泽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24077。
原审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林X,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四楼。
负责人:万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中客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海峡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阳光公司)、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兴义支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丁保险公司对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黔中客运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其与广东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旅行社)及海峡阳光公司系合同关系,同时黔中客运公司也是承运人,与本案所涉旅游者系客运合同关系,风光旅行社对黔中客运公司的追偿理由是违反合同义务,在履行承运合同时未能保证旅游者的安全,但丙保险公司与黔中客运公司签订的是《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合同违约责任属于免责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丁保险公司对黔中客运公司的追偿权来自黔中客运公司的合同违约,但合同责任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故一审判决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错误。
丁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丁保险公司作为组团社投保的保险公司,其向受伤游客赔偿后,有权向承运人黔中客运公司或履行辅助人海峡阳光公司追偿;2、受伤游客有权向承运人黔中客运公司要求赔偿,现丁保险公司作为组团社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受伤游客后,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转移给丁保险公司享有,黔中客运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客运人责任险,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丁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来源于受伤游客对承运人的追偿权及组团社对履行辅助人、地接社的追偿权,且不论哪种权利来源,丁保险公司都有权向黔中客运公司追偿,而丙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系对车上乘坐人员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及责任,因此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4、丁保险公司可以向海峡阳光公司或黔中客运公司追偿,现丁保险公司选择黔中客运公司及投保的丙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序的赔偿人,系丁保险公司对权利的选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黔中客运公司辩称,根据黔中客运公司与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只要是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都应进行赔偿。
海峡阳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兴义支援公司述称,一审经法院释明,丁保险公司明确要求黔中客运公司及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作为履行辅助人的黔中客运公司对受伤的游客承担严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黔中客运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作为承保的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兴义支援公司仅为贵E×××××号车辆的行驶证车主,该车几经转让后发生事故时属于驾驶员张书海所有和使用,故肇事车辆在支付完毕车价款后,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兴义支援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行驶证所有人还是出卖人,均不应承担责任。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二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丁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险金2693098.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四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每人40万元的范围内为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第五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0万元的保险及超额责任保险200万元的范围内为第二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第三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风光旅行社在原告丁保险公司投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万元、每人责任延误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2016年3月7日,刘怀钻、黄顺培、钟满群等人参加风光旅行社组织的广州至贵州旅游团。风光旅行社根据与被告海峡阳光公司签订的《广东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内旅游供应商合同》,委托被告海峡阳光公司为刘怀钻、黄顺培、钟满群等人提供旅游地接服务,被告海峡阳光公司向风光旅行社出具了《团队确认书》。被告海峡阳光公司与被告黔中客运公司签订的《旅行社与旅游车队包车合同》以及《订车单》,委托被告黔中客运公司为刘怀钻、黄顺培、钟满群等人提供客运服务。被告海峡阳光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被告黔中客运公司向被告安诚贵州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60万元每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超额责任保险累计为200万元,调剂座位不限,每座最高额超额责任保险为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9日。
2016年3月9日,刘怀钻、黄顺培等所在的旅游团乘坐被告黔中客运公司的贵G×××××号车辆旅游。贵G×××××号车辆行驶时,张书海驾驶贵E×××××号重型厢式货车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贵G×××××号车相撞,造成贵G×××××号车上人员刘怀钻、黄顺培等受伤。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旅客刘怀钻、黄顺培、黄慕芳、黄品联、苏柳红、吴结葵、刘芷澄、黄振生、黄志深、钟锦娣、吴结红、吴桂玲、黄松坚、阮翠金、黄水平、黄影梅、黄文辉、钟声辉、钟满群等56人受伤,贵E×××××号车辆驾驶员张书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G×××××号大客车及伤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贵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
钟满群、刘怀钻等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0104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风光旅行社赔偿钟满群923487.94元,承担诉讼费13034.88元。钟满群不服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71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7)0104民初1935号生效民事判决,并另判令风光旅行社赔偿钟满群后续治疗费15000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风光旅行社共计应支付钟满群赔偿金938487.9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290.88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0104民初1936号、1937号、6179号、6181号、6182号、6183号、6184号、6185号、6186号、6187号、6188号、6189号、6190号、6191号、6192号、6193号、6194号、6219号判决,对钟满群、刘怀钻等受伤事实及赔偿金额予以确认。风光旅行社因判决或垫付的费用,扣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风光旅行社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875963.58元,其中原告丁保险公司向风光旅行社理赔,共计支付理赔款2693098.14元。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原告丁保险公司释明,丁保险公司称:选择黔中客运公司及投保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序赔偿人,海峡阳光公司及投保保险公司作为第二顺序赔偿人,兴义支援公司作为第三顺序赔偿人;如果一定要选择,原告选择黔中客运公司、海峡阳光公司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伤者钟满群、刘怀钻等为旅游者,风光旅行社为组团社,被告黔中客运公司为履行辅助人(承运人)。钟满群、刘怀钻等与风光旅行社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风光旅行社应根据合同约定充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旅游者钟满群、刘怀钻等在旅游过程中受伤,风光旅行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受伤的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第二款:“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之规定,本案旅游者钟满群、刘怀钻等在旅游过程中,接受地接社旅游安排、乘坐履行辅助人的旅游车辆时受伤,是因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受伤,受伤的旅游者可以向组团社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地接社和履行辅助人要求赔偿。现组团社风光旅行社向钟满群、刘怀钻等受伤旅游者赔偿后,由原告丁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取得风光旅行社的权益转让书,原告丁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向地接社海峡阳光公司或者承运人黔中客运公司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时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履行辅助人(承运人)黔中客运公司应承担严格责任,对受伤的旅行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保险公司可以向海峡阳光公司或者承运人黔中客运公司追偿,但被告海峡阳光公司与被告黔中客运公司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另,原告丁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被告兴义支援公司的责任系基于实际侵权人张书海的侵权责任。即被告海峡阳光公司、黔中客运公司与兴义支援公司三者之间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原告丁保险公司仅能选择其一而行使其权利。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丁保险公司选择被告黔中客运公司及投保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序的赔偿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视其仅选择被告黔中客运公司及投保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故黔中客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诚贵州分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受伤旅游者有权向黔中客运公司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丁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黔中客运公司追偿,即表明被告黔中客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黔中客运公司在被告安诚贵州分公司投保责任险,被告安诚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丁保险公司向风光旅行社支付理赔款为2693098.14元,但其中94340元系因受伤旅行者提起诉讼由风光旅行社自己承担的律师费,该律师费并非因本案事故产生,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另,原告丁保险公司主张的风光旅行社垫付的黄顺培、吴桂玲由贵阳到广州的高铁票款各267.5元,一审法院认为,黄顺培、吴桂玲作为风光旅行社的游客,其旅游费用包含回程的高铁费用,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太平广州分公司主张代偿款,按2598223.14元(2693098.14元-94340元-267.5元×2)予以支持。被告黔中客运公司应支付原告太平广州分公司代偿款2598223.14元。被告黔中客运公司在被告安诚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60万元每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超额责任保险累计为200万元,调剂座位不限,每座最高额超额责任保险为200万元。本案所涉事故中仅有伤者钟满群赔偿金额超过60万元,但未超过200万元。即被告黔中客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598223.14元在被告安诚贵州分公司处投保的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内,可由被告安诚贵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丁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保险公司赔偿款2598223.14元;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598223.14元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丁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4元,减半收取14172元,由被告贵州黔中客运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负担13672元,由原告丁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上诉人黔中客运公司质证称,投保时仅收到保单,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峡阳光公司、兴义支援公司质证称,该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单之后,上诉人丙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作清楚、明确解释,且被上诉人黔中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乘客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黔中客运公司向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责任险,故上诉人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对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黔中客运公司向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被上诉人黔中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受伤乘客负有严格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丙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涉案追偿纠纷属于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但上诉人丙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已提交给投保人,也未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清楚、明确解释,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也不产生效力,故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东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内旅游供应商合同》、《旅行社与旅游车队包车合同》、《订车单》、旅行社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粤0104民初1936号、1937号、6179号、6181号、6182号、6183号、6184号、6185号、6186号、6187号、6188号、6189号、6190号、6191号、6192号、6193号、6194号、621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71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丙保险公司对涉案赔偿款2598223.14元是否有给付责任。
关于上诉人丙保险公司对涉案赔偿款是否有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时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现被上诉人黔中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钟满群、刘怀钻等的受伤应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黔中客运公司向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现被上诉人黔中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因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已向风光旅行社支付理赔款为2598223.14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丙保险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提出应免除其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4元,由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肖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