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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49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驾驶员赵鑫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按照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该项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及雇主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时,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即使不是投保人签字,但保险费是由投保人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视为投保人同意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确认。按合同约定,虽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王X1的损失仍可由实际侵权人及雇主承担而得到弥补。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王X1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投保单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关于投保单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并未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4288.41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王X1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16日,赵鑫驾驶×××号车辆在G306线328km处与张海平驾驶的王X1所有的×××号车辆、孙中良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鑫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孙中良无责任。王X1的×××号车辆损失合计为103254.70元,赵鑫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已为王X1支付驾驶室总成费用60500元,通过微信向王X1转账13444.83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2018年10月12日投保免责条款一页中投保人处“王X1”的字迹是否为王X1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4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1的×××号车辆在太平洋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王X1的机动车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1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该车辆驾驶员属于实习期,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王X1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驾驶人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该约定免除了某保险公司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该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经鉴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名不是王X1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王X1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王X1不发生法律效力。王X1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费用为103254.70元,驾驶员张海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王X1车辆损失的30%,即30976.41元。赵鑫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向王X1支付的款项,因部分票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未予采信,故针对王X1的损失,法院依据王X1提交的相应发票作为计算依据。王X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救援费6300元的30%,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王X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挂车修理费4740元的30%,因王X1未为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X1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1机动车损失30976.41元;二、驳回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驾驶员处于实习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驾驶牵引车挂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经鉴定,投保人签名不是王X1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王X1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上诉人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及雇主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振卿
审判员 张国利
审判员 雷 蕾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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