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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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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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26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女,苗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XX,男,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系岑仁兰之夫。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杜兴关个人收取了保费是客观事实,但杜兴关作为“平安人寿公司”保险代理人,其所从事的保险业务行为应由“平安人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杜兴关非上诉人员工,在涉案保险业务中作为介绍人,在向上诉人投保时并未投有商业车损险,上诉人也未收到相关的保费。
岑XX辩称,被上诉人一次性足额支付了包括商业车损险在内的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由于上诉人的工作失误未在保单中载明车损险事项,这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杜兴关在收到保费后,是否交给上诉人或交多少给上诉人,这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0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及驾驶人医疗费8707.86元,共计104407.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原告购买了贵J×××××号小型轿车。2016年12月,原告通过与被告保险销售人员杜兴关联系后,于2016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3676.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1367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共计支付保险费3009元。2018年1月,原告与杜兴关协商继续购买保险事宜。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杜兴关指示,按往年的保险项目继续投保,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向杜兴关转账支付保险费3330元。后,原告在杜兴关处领取了商业险保险保单。商业险保险保单特别约定处注明:代理机构跟单销售人员杜兴关。该保单未记载机动车损失险。
2018年4月13日,农XX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坠入悬崖,导致车辆受损、农XX受伤。贵州省罗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施救及停车劳务费288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未果。2018年4月23日,杜兴关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保险费1535.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对贵J×××××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贵J×××××号小型轿车因2018年4月13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6544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87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之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承保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当事人作出承诺时,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杜兴关为被告保险销售人员,其作出的与保险相关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杜兴关在协商投保事宜时,表达了按往年投保项目继续投保的意思表示,而上一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即原告表达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意思。杜兴关对原告的投保意思表示予以同意,并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表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就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可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并未约定,保险合同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即,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于2018年1月29日成立、生效。被告因疏忽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不影响双方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约定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96544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施救及停车费用共计为2880元,予以认定,现原告仅主张2700元,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关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单,即未对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受损的价值及因受损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应当视为是机动车损失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价值及拖车费、停车费共计金额为99244元(96544元+2700元),该金额低于原告于2017年年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3676.8元,基本符合本次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按9924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且因本案诉讼产生,应由被告承担。故对鉴定费872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驾驶人医疗费,因其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岑XX保险金99244元及鉴定费8723元;二、驳回原告岑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岑XX负担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之规定,被上诉人岑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杜兴关联系后,向杜兴关指示,按往年的保险项目(往年投保项目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3676.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1367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继续投保,并按往年的投保项目通过微信向杜兴关转账支付足额保费。被上诉人岑XX在投保时已经清楚表达了所购买保险项目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向杜兴关交纳了相应的保费。杜兴关作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作出的与保险相关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行为,杜兴关代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岑XX交纳的保费时,视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关于贵J×××××号车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项目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工作失误,未向被上诉人岑XX出具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价值经司法机构鉴定为96544元,但被上诉人岑XX仅主张93000元,应从其自愿;拖车费、停车费为2700元,上述金额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岑XX保险金为95700元。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杜兴关应不是其工作人员的问题。本案所涉险保单特别约定处注明“代理机构跟单销售人员杜兴关”该保单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现提出杜兴关并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岑XX交纳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的问题。杜兴关已收取被上诉人岑XX交纳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是事实,其收取后是否交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鉴定费8723元的表述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岑XX保险金95700元;
三、驳回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岑XX负担99.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94.41元;鉴定费87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岑XX负担199.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8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肖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