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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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2民初21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巧家县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肖XX,女,生于1985年11月10日,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昭通市永善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雷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668259XXXX。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负责人:英XX。
委托代理人:铁XX(某保险公司员工),男,生于1994年12月25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云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74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保险单号:65×××06。2019年5月16日,原告之夫车某某持B2D驾驶证驾驶云D×××××号小客车从昭通到巧家县××乡××村××电站。5时30分许行驶至××乡保坪村××社公路段侧翻下公路300米左右,致该车辆严重受损。车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该事故没有其它免赔事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全部损毁,应按全损处理,依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77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由于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向其提供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性质、成因及是否存在免现事宜,与保险法规定不符。据车某某陈述事故时间不符,据车某某陈述,事故车辆价值68800元,实际支付40000元,原告未提交购车发票佐证其诉请合理性,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当庭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所有的云D×××××号小型客车保险价值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事故车辆价值的答辩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卡已载明该事故车辆车损7.74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77400元。2.关于事故时间:巧家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系其行使职权,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地并未单独设立交通警察中队,故该事故发生时间应以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的时间为准。3.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该事故车辆现仍处于事故现场,且已受损特别严重,已无修复必要,可以推定全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774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XX车辆损失7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明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