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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民终108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9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认定的车损金额基础上核减345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XX单方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前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扩大损失。根据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照片,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驾驶室总成无需更换,仅需更换驾驶室壳体费用为18000元。公估报告中驾驶室总成更换费用52500元与更换驾驶室壳体费用18000元之间的差价34500元应由朱XX自行承担。
朱XX辩称:阳光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相关手续进行的。阳光公估公司具有法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没有违法之处,公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关于驾驶室总成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以后某保险公司联系朱XX要求在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基础上去掉零头即同意赔付14万元整,可见某保险公司对于公估报告没有意见。某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更换驾驶室总成而仅需更换驾驶室壳体,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46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朱XX与南京金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朱XX自愿将其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金狮公司名下,由金狮公司统一管理,双方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相应费用,给车辆统一保险,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经济方面的纠纷,均与金狮公司无任何关系,其造成的后果,以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朱XX承担等。2019年2月26日,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由金狮公司投保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535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7日0时至2020年2月26日24时。
2019年4月4日21时40分,驾驶员田力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临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凤路路口,遇丁四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沿翔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苏A×××××货车冲入绿化带中,撞到路灯杆,苏A×××××车侧翻至绿化带中,造成丁四华受伤,车辆、绿化带、路牙石、路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无法确定事发当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且事发路口没有监控录像,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确认。
事故发生后,苏A×××××重型自卸货车经阳光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5000元。朱XX为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130000元、施救费15740元、公估费6250元。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苏A×××××车评估的损失,认为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00元,而评估的部分损失项目修理方式不当,造成损失增大。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苏A×××××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朱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书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金狮公司为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的责任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朱XX与金狮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朱XX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在金狮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且金狮公司对朱XX主张涉案权利并不持异议,故朱XX主体适格。涉案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评估损失过大,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施救费是朱XX为涉案车辆支出的实际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469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469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苏A×××××车辆驾驶室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及估损,但未出具书面定损材料。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朱XX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阳光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阳光公估公司亦指派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评估案涉车辆损失,并作出公估报告,一审法院根据阳光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报告以及案涉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综合认定案涉苏A×××××车辆的损失金额125000元(其中含更换驾驶室总成的材料费52500元),并无不妥之处。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车辆驾驶室总成无需更换、仅需更换驾驶室壳体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刚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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