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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10民初49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段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高XX,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XXXX。
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高XX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9年5月22日3时45分许,谷某驾驶冀A×××××自卸车,沿灵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灵岩路白鹿泉口时,与同向在前段XX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谷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XX无责任。冀A×××××号车实际车主是段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375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意向,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30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37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原告主体资格及其车辆的行驶本、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车损、施救费进行依法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付车损以及车损的具体数额。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施救费以及评估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以上四证在庭前已将原件照片发至被告处。
3、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为5500元。
5、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用为3100元。
6、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2221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对证据4施救费票据不认可,我方认为施救费过高,根据施救费收费办法相关规定,我公司认为最高不应超过1900元。
对证据5评估费没有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
对证据6公估报告,个人委托程序违法,公估数额过高,故不认可。另,根据中院会议纪要应提交维修项目明细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公估数额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车损证据不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鹿泉区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损为9693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份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公估程序无异议,但经公司审核仍认为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司同意在扣除1万元的基础上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3时45分许,谷某驾驶冀A×××××自卸车,沿灵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灵岩路白鹿泉口时,与同向在前段XX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谷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冀A×××××号车辆产生车损,以及造成AAA556号车辆产生施救费5500元。原告委托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22215元,原告向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3100元。在原告将被告起诉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96930元。
冀A×××××号车实际车主是段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375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向原告投保的车损损失保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针对车损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96930元,本院对于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产生的评估费3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损9693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102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巧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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