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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与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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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236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11-22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经营者:牛淑娟,系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马XX(实习),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崔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女,汉族,系公司客服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与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马XX,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郑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损失费12550元、枸杞损失费3040元、停业损失费2000元、清扫房屋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15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对原告的罚款593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在原告经营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库房内的三处下水管反水,后脏水溢出并渗透到原告室内,原告第一时间将药品从地搬到桌子上面以减少损失的扩大,但最终仍造成原告80斤中宁枸杞及多药品被水浸泡,并且造成原告停业两天。本次下水管反水是由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管理职责进而导致下水道堵塞引起的,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物业公众管理责任险,本次财产损失发生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置之不理。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银川市监罚字【2019】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原告药品标签灭失认定原告系从不合法途径购进药品为由对原告罚款5931元,因原告药品标签灭失正是由下水管道反水造成的,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遭受的罚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4月4日原告租赁的房屋经营药店,发现下水道反水属实,但是反水并非生活污水,而是物业公司在进行消防管道维护时泄水,因泄水量大于管道排水量,才造成管道水外溢,且外溢时间极短,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同时在反水后第二日物业公司派物业人员回访时,原告正常经营,并未有停业的情况发生,事发后,原告很长时间并未向物业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物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物业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公司经查看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所以不予赔偿,在此期间,物业公司主动约原告商谈此事,但原告拒不出席,导致一直未解决,责任在原告,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向我方报案的时间距离事发四个月,我司查勘时已无法核实当时物品受损的品种及程度,无法对真实损失进行核定;原告诉请的停业损失、律师费不属于反水造成的直接损失,且罚金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之外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成立的前提下,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照片、视频,真实、合法,与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照片及蝉蜕价格照片,无法认定蝉蜕受损数量、且蝉蜕价格照片显示的系零售价格,无法认定原告的蝉蜕实际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及甘肃医药经营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真实、合法,能证实该药品的购进渠道及购进价格,结合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认定贞芪扶正颗粒被水浸泡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标签灭失的照片,无法证实系因反水造成标签灭失,且其损失金额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5.照片及枸杞价格照片,无法认定枸杞受损的数量,其枸杞价格为零售价格,无法认定原告的枸杞实际损失金额,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现场监督检查建议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真实、合法,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查时间为2019年9月份,与本案事发时间间隔5个月,故无法证实检查的情况系反水所致,且原告未尽到药品销售者应尽的责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7.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合法,但该费用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8.药品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保险单、照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登记表、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条款,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经营场所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楼某室,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城市公元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2019年4月4日,原告经营场所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下水道反水导致水外溢,造成原告室内的贞芪扶正颗粒(120盒/件)等被水浸泡,其中贞芪扶正颗粒系原告向甘肃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2652元。2019年8月5日,被告鲁银物业进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报案,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查勘,无法核实出险经过及损失项目,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鲁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下水道反水,水溢出后造成原告室内的贞芪扶正颗粒(120盒/件)被水浸泡的损失为265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药品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损物品的数量、价格,损失的金额无法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对其罚款5931元,因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检查时间为2019年9月份,与本案事发时间间隔5个月,故无法证实检查的情况系反水所致;若检查的情况系反水所致,系原告未尽到药品销售者应尽的责任,属于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银物业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银物业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任险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原告的损失为2652元,故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赔额为3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该承担2352元,被告鲁银物业应承担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药品损失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药品损失2352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老牛药店负担221元,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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