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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闫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59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林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被上诉人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以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2019]第08-04-01号价格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驳回上诉人对车辆毁损部件是否实际更换以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错误;2.夏邑县恒大汽保维修有限公司不具有拖车服务资质,原审判决认定的该公司的施救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闫X辩称:1.案涉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委托法院选择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格,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案涉汽车维修公司为正规汽车维修企业,拖车费用是被上诉人为减少标的物损失支付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X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闫X车辆维修费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合计203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25日12时50分,陈琳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港南侧时,因躲避车辆,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该车和树木损坏。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19062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由夏邑县恒大汽保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闫X支出施救费3000元。依据闫X申请,原审依法对外委托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修复费用评估值为191500元,闫X支出评估费9000元。另查明,豫N×××××号车辆品牌型号为捷豹牌CJXXX02J1A5,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登记所有人系闫X,驾驶人陈琳具备相应驾驶资格。2018年8月21日闫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闫X,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保险金额为29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闫X为其所有的豫N×××××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案外人陈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后认定陈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闫X该车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经评估修复费用为191500元,闫X支出施救费3000元,不超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评估费9000元,系闫X为确认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闫X车辆维修费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03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价格评估报告是否应当采信,原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依据闫X的申请,委托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出具,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格,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主张评估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审判决依据价格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闫X提交的夏邑县恒大汽保维修有限公司的正式发票,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施救费用3000元,原审判令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该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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