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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50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张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第一时间故意不报案,致使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2018年12月17日8时许,上诉人接到报案,称被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的奥迪FVXXX1FCVTG轿车在××旗地下停车场发生单车碰撞事故。上诉人立刻派出查勘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拍照,经现场查勘后发现多处疑点,现场无任何配件散落物,不符合一小时之前出险的逻辑。之后对驾驶员进行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在向小区物业提出查看小区内监控录像请求遭到拒绝后,上诉人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对事故真相进行调查,查明事故为报案前一天夜间8点多发生,而非报案人所称当天上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故意延迟报案,致使案件发生原因无法查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离开事故现场,既逃避酒驾毒驾检测,又向保险公司索取赔偿,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裁判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坚持正确价值导向和良好社会效果的统一,不应使当事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能获得保险赔偿,非法侵占其他投保人利益。综上所述,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张X×××号车辆修理费69163.00元、施救费1000.00元,合计70163.00元;2.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6日晚八时左右,张X驾驶其名下的×××号黑色奥迪轿车在××旗车库时与车库墙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X于2018年12月17日九时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派民太安公估公司业务员孙显峰出现场,并将现场照片回传至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为张X车辆定损500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X于2018年12月17日十时许打电话报警。经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张X将车辆送至赤峰奥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69163.00元、施救费1000.00元。由于甲保险公司未对张X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故张X诉至法院。经甲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通辽市鑫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X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张X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约6.2万元,甲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4110.00元。另查明,张X名下的×××号黑色奥迪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6491.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在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在《投保人声明》项下的投保人签字栏内签字,但张X已经向甲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X在甲保险公司为×××号黑色奥迪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时,张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约定的投保人的义务,未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且张X对甲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均采取了欺骗行为,隐瞒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时间,致使甲保险公司无法得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质及原因,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免赔事项,故甲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虽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该条款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说明可知,张X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时,并没有在《投保人声明》项下的投保人签字栏内签字确认,因此张X认为甲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而甲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充分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即张X)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排除了条款制作方的责任而加重了对方承担的责任,故该条款中有关免责部分的内容,对张X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翁牛特旗公安局对甲保险公司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和张X起诉状的内容可知,张X自认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应该是2018年12月16日晚八点左右,之所以在向甲保险公司报案时说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是因为张X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不严重,无需报案,待向修理厂询问后得知损失费用过高,才决定向甲保险公司报案,这一说法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张X要求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张X虽然提供了赤峰奥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修理费69163.00元的发票,但在法院受理后,甲保险公司申请对张X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对鉴定评估报告结论均无异议,故对于张X车辆维修费应以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为准,即62000.00元。关于张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张X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甲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没有就近施救,但甲保险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张X主张的施救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X要求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车辆修理费62000.00元,施救费1000.00元,合计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车辆维修费62000.00元、施救费1000.00元,合计63000.00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张X已预交),张X负担90.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688.00元,评估费411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翁牛特旗公安局第一时间现场的录像和交警队的调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及本案总结的争议焦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X在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黑色奥迪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因张X未及时报案致使无法得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质及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免赔事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张X就免责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占龙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李国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聂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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