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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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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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37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男,汉族,贵阳市云岩区,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1457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负责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X甲,男,汉族,住织金县。
原审第三人:刘X乙,男,汉族,住织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及原审第三人刘X甲、刘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已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在分项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XX的损失已完成了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交强险为强制保险为由,不在分项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是依法制定的,交强险的赔偿应依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分赔偿项目的限额内赔偿。
杨XX辩称,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部分,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XX积极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调解,实际赔偿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失12.7万元,产生车辆维修费4.5万元,共计17.7万元,而上诉人仅赔偿2000元后就未再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乙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已扣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18时,原告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自强乡往龙场镇方向行驶,行至龙自线12公里加500米处时,侧翻在路上,造成车辆及路边刘X甲、刘X乙家房屋受损,原告及乘车人颜修全、徐保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贵A×××××号车送往清镇宏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修理清单及维修发票,其中维修发票载明产生的费用为45000元。
另查,1、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X乙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杨XX于2018年3月15日驾驶贵A×××××号车往龙场方向行驶过程中失控,撞坏刘X乙的房屋两间约50平方米、三间水池受损,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由杨XX一次性赔偿刘X乙42000元,刘X乙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事项。该协议上有原告与第三人刘X乙的签字捺印,并有在场人刘X甲、王学银等人的签字。2、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X甲签订协议书,载明杨XX于2018年3月15日驾驶贵A×××××号车往龙场方向行驶过程中失控,撞坏刘X甲的房屋,经双方平等协商,由杨XX一次性赔偿刘X甲85000元。该协议书上有原告与刘X甲的签字捺印。3、2018年5月26日,第三人刘X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杨XX已向刘X乙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的42000元。4、2018年6月12日,第三人刘X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杨XX已向刘X乙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的85000元。5、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3110020181101001955,保险车辆号牌为贵A×××××,发动机号1PQXXXG00422,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2日0时至2019年2月21日24时止;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AGXXX68Y1418B006617W,保险车辆号码号牌为贵A×××××,发动机号号1PQXXXG00422,其中包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5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17时至2019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经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贵A×××××车于2018年3月15日碰撞致毕节市织金县自强乡寨脚村刘X甲、刘X乙房屋、水池、棺材等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载明该评估公司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标的实物进行了实地勘验,在充分市场调查与询价的基础上对评估范围内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刘X甲、刘X乙房屋、棺材等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7018.6元;本评估报告有效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11月2日评估基准日期至2019年5月1日止。原告为该次评估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7、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费用清单,原告确实为维修肇事车辆支付了45000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数额在该项险种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就应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即刘X乙、刘X甲财产损失共计12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房屋等财产损失共计为127000元,但这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协商结果,双方并没有通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就对财产损失进行了处理,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即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为97018.6元。显然,原告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已超出评估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是原告自愿行为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财产损失系肇事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97018.6元,因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按不重复原则,应予扣除即95018.6元(97018.6元-2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且系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不予支持。
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完毕,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应由商业三者责任险对其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18.6元;二、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33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80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7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资格证、事故维修费用说明、费用清单、发票、收据、协议书、情况说明、评估报告、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应该分项计算,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肖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