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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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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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民终25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000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的三者14000元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主挂车平均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扣除后,再根据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两保险公司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负担。原审判决要求两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各自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不妥,既没有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也没有按照限额比例分担,所以此案件认定损失不合理。
段XX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84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鲁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段XX,段XX将该车辆挂靠于山东盛世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止。
车牌号码为冀J×××××的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段XX,其将该车辆挂靠于沧县天翼车队进行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2018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王爱滨驾驶鲁M×××××/冀J×××××号重型货车,沿军区盐场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虾池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进虾池,造成虾池受损、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爱滨负全部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虾池受损,2018年6月4日,王爱滨赔偿梁坡损失14000元,该款项系由原告段XX实际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段XX委托无棣县卫斯理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果为鲁M×××××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7150元,冀J×××××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鲁M×××××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5月31日)的损失价值为1104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段XX委托无棣县卫斯理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原告段X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盛世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沧县天翼车队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段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段XX委托无棣县卫斯理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对车牌号码为鲁M×××××的牵引车的评估价格过高,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5月31日)的损失价值为11040元,该评估价值未超出保险金额,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无棣县卫斯理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冀J×××××号车辆所出具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且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经无棣县卫斯理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000元,已超出该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872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冀J×××××号车辆的损失18720元,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原告段XX因涉案事故赔付三者损失14000元,因涉案事故的发生无法区分主挂车之间的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段XX7000元。原告段XX因涉案事故支出施救费23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段XX11500元;因冀J×××××号车辆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金额,被告甲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段XX车辆损失11040元、三者损失7000元、施救费11500元,合计2954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段XX车辆损失18720元、三者损失7000元,合计25720元。原告段XX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段XX保险金2954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段XX保险金25720元;
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计95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3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90元,原告段XX负担32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主挂车的投保比例进行赔付。
段XX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条款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确定是公司的。该条款是上诉人私自印刷的,我方不认可。
本院责令乙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经比对,乙保险公司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一致,各方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段XX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主车鲁M×××××号在乙保险公司投保。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另查明,涉案主车鲁M×××××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冀J×××××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涉案主车鲁M×××××号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然后由主挂车保险人在各自的三者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三者损失应否支持。
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约定,主挂车使用视为一体,应按照主挂车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比例额承担涉案第三者损失14000元。首先应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款项由乙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给段XX。剩余的12000元按照主挂车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甲保险公司承担三者损失1090.90元(14000-2000)×10万/(10万+100万);乙保险公司承担三者损失10909.10元。由此,乙保险公司应赔付段XX35449.10元(11040元+10909.10元+11500元+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赔付段XX19810.90元(18720元+1090.9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段XX保险金35449.10元;
三、变更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段XX保险金19810.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