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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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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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25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6968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贵阳国际中心1号)栋1单元8层6-16号、24层12-15号房。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贵州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383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贵州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51147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谢XX的车辆分别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而本案事故中的两车辆车主均为谢XX,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不能启用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赔付。
谢XX、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贵A×××××号车维修费45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A×××××号车、贵A×××××号车均系原告谢XX所有。2017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贵A×××××号车投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含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9168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7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贵A×××××号车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13:00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13:00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
2018年2月18日,原告一家驾驶两车去云南,原告驾驶贵A×××××号车在前行驶,案外人张克英驾驶贵A×××××号车在后行驶,当天9时30分许行至昆磨高速K99+500m处,贵A×××××号车首部追尾相撞贵A×××××号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英承担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
其后,原告将贵A×××××号车送到贵州通源捷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花去维修费45153元。
原告修复贵A×××××号车后,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该维修费,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给原告,认为其承保的贵A×××××号车被追尾,该车无责,且不属代位求偿案件,属于商业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其对该案件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诉讼中,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其申请,追加甲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贵A×××××号车、贵A×××××号车均属原告谢XX所有,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贵A×××××号车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参与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贵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追尾相撞贵A×××××号车,给贵A×××××号车造成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贵A×××××号车负全部责任,贵A×××××号车无责。因贵A×××××号车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贵A×××××号车的修复费45153元在责任限额内,故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修复贵A×××××号车的费用45153元;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保险账单》(修复材料清单)、《发票》、《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间关于贵A×××××号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应由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谢XX所有的另一车辆(贵A×××××号车、全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两辆车贵A×××××号车、贵A×××××号车均为被上诉人谢XX所有,案外人张克英驾驶贵A×××××号车首部追尾相撞贵A×××××号车尾部,张克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XX为维修贵A×××××号车产生维修费45153元,对该维修费的赔偿被上诉人谢XX有选择权,现被上诉人谢XX选择依据贵A×××××号车的保险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谢XX修复贵A×××××号车的维修费45153元。
关于交通事故中全责车贵A×××××号车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谢XX未选择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维修费4515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肖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