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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东营市博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6民终28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博兴县。
负责人:马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博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博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食品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系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在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民初1742号一案中,已查明被上诉人雇员杨月军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作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已降低标准不再要求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即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案中,上诉人投保单声明处通过加粗加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并将相应条款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也即确认上诉人已向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不仅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还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案涉“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中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没有出示过保险条款没有解释过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系事实认定不清,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
博大食品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交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将该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仍然负有向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博大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欲证实该险种死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有200元或10%的免赔额,已经向原告提供并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免赔额每次200元或10%是指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赔偿。经审查,该投保单备注第1条载明“医疗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每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内容字面之上加盖了原告公章,该条款中第4款第(1)项载明“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00000元。”原告向杨月军家属支付的赔偿内容为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未涉及医疗费,故本院认定不适用免赔额的约定。乙保险公司提交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一份,欲证实原告所雇佣员工杨月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保险单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没有出示过该保险条款,更没有解释过责任免除条款,杨月军无证驾驶的行为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必然原因。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加黑部分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乙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乙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作为雇主,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包括杨月军在内的728名员工因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与杨月军家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后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承担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乙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100000元保险金额,未超出其与杨月军家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解后实际赔付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有关免赔额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大食品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二、驳回博大食品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在事故当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涉案保险合同中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中,保险条款所有文字字体一样,没有将“责任免除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区别开,且未对“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详细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声明上盖章,均不能认定保险人将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属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能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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