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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印X、任X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54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马X1,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X,女,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女,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2,女,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印X、任X、马X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马洪民由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责。马洪民保险卡单已经激活,激活流程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激活流程中必须点击同意才能进入下一页,后续激活程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应认定履行了说明义务。
印X、任X、马X2答辩称:根据阿旗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所有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全部投保人身意外险,所以包括马洪民在内的16个护林员各自付费,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当面收取费用为16人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不是通过网络和电话等方式办理的。上诉人称在激活流程中是必须点击“同意”明确说明的页面才能进入后续激活程序,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是马洪民自己点击的,所以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原审原告印X、任X、马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款5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元,合计10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马洪民因意外车祸当场身亡,死者马洪民生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元/天,受益人类型为法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马洪民与原告印X系夫妻关系,与任X系母子关系,与马X2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马洪民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马洪民因交通事故去世,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付,故三原告主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元,法院不予支持,因马洪民系当场身亡,未实际住院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马洪民发生交通事故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意外险的免赔事由”,因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印X、任X、马X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七枚,证明卡单激活流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提示仔细阅读、是否阅读公告信息及相应条款的内容,如果无异议,需要两次点击确认方能投保。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电脑截图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在办理业务中唯一的激活程序,没有公章及签字,马洪民不识字,不会操作电脑,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办理的保险业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电脑截图,不能证明向马洪民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洪民生前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马洪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符合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称马洪民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电脑截图并非被上诉人方投保时的保险卡截图,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其其格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张伟波
二0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鹏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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