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蒋X1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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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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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6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11-20
原告:贾X,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蒋X1,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理人:贾X,系蒋X1母亲。
原告:蒋X2,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理人:贾X,系蒋X2母亲。
原告:蒋X3,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王X,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XXXX。
负责人:向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925060XXXX。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原告贾X、蒋X1、蒋X2、蒋X3、王X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酒泉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1、蒋X2的法定代理人贾X、蒋X3、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建行酒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蒋X1、蒋X2、蒋X3、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5347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贾X为投保人蒋兆荣的妻子,蒋X1、蒋X2为蒋兆荣的子女,蒋X3、王X为蒋兆荣的父母。2017年2月4日,蒋兆荣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为其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锦绣阳光贾园9号楼1-161-1房屋提供还贷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单号为PJXXX01762210000000266,保险费共计5445.53元,保单约定还贷保证金为37万,保险合同签订后蒋兆荣向被告足额缴纳保险费。2017年8月23日,蒋兆荣在自己经营的汽修厂内进行修理作业时摔倒,后送往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27日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此时蒋兆荣已还贷款19408.17元,尚有350591.83元房屋贷款未还清,被告以蒋兆荣死亡情况不属于投保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37万,受益人为建行酒泉分行,被保险人在抢救无效情况下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人建行酒泉分行述称,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相关贷款事实。被告对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除了贾X之外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对银行贷款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结合保险金权益转让承诺函的内容,原告提交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其适格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是第三人制作形成的,且与第三人提供的对账单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试证明蒋兆荣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认为没有见过该条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3、第三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试证明涉案贷款余额。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蒋兆荣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JXXX01762210000000266),为自己购买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投保房屋地址为甘肃省酒泉市××区,房屋性质为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13.99平方米,贷款金额370000元,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性质为商业贷款。保险费总保额740000元,总保费5445.53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370000元,还贷保证保险金额37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费率8.9258%,还贷保证保险费率5.7918%。财产损失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37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还贷保证损失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37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限额:每次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累计的责任限额以第一次发生还贷保证保险事故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保险单特别约定当发生保险赔偿时,建行酒泉分行为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签订后,蒋兆荣依约足额缴纳保险费。2018年8月23日,蒋兆荣在自己经营的超龙维修公司内进行修理作业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5医院救治,并于当日12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致死主要疾病诊断为1.急性心肌梗死;2.猝死。事发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因急性心肌梗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
另查明,2017年2月,蒋兆荣与妻子贾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人借款37万,用于购买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房屋,并同意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贷款期限20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蒋兆荣在办理贷款同时为该笔贷款购买了上述被告承保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19年9月13日,原告贾X(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1、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将保单号PJXXX01762210000000266的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权益转让给乙方;2、乙方承诺将受让此权利后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首先用于偿还其与蒋兆荣在甲方的住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利随本清);3、在任何情况下,无论乙方是否获得保险赔偿金,乙方均有偿还其与蒋兆荣在甲方的住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利随本清)的义务。蒋兆荣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人,即妻子贾X、母亲王X、父亲蒋X3、长子蒋X1、长女蒋X2,后王X、蒋X3、蒋X1、蒋X2自愿将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贾X。截止2019年11月1日,涉案商品房贷款本金余额为353472.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兆荣的死亡是否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意外事故。蒋兆荣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保险单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建行酒泉分行,第三人将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行使,蒋兆荣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王X、蒋X3、蒋X1、蒋X2亦放弃保险金收益份额,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贾X具有主张案涉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以被保险人蒋兆荣死亡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要给付义务,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对保险责任部分有所约定,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第十五条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因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概念并未直接包含非疾病,而是将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或伤残情形列在免责条款中,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责任事故属于本案保险人基本的承保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并无证据证实对涉案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亦承认并未将涉案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导致投保人无法清楚认知涉案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及免责责任条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中关于涉及免除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性质的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金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截止2019年11月1日,投保人蒋兆荣及原告贾X尚未偿还的房贷本金为353472.31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贾X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53472.31元(赔偿比例为1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5.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贾X保险赔偿款35347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