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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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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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8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改判。事实和理由:对一审中于XX单方委托的评估,乙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和评估费。乙保险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对出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评估结论相差巨大。于XX提供的评估意见中的气囊电脑、仪表台等配件,评估不合理,配件价格和工时价格远远超过市场价,车辆定损金额明显不合理。
于XX的答辩意见: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一审相同,没有新的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XX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其评估人员、资质、程序均无违法且乙保险公司没有在30日内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同时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保险公司承保了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的综合商业保险(含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于XX为被保险人。2019年3月8日15时40分许,于XX允许的驾驶员魏闯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进江田东路北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述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XX驾驶员魏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釜价评(2019)第4361号意见书,确定该车辆损失为82,000元,于XX为此支付上述被保险车辆维修费82,000元、评估费3,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乙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XX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评估结论的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乙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物质损失,应以于XX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82,000元。乙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于XX主张的评估费3,181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于XX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于XX因保险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评估确认,至于于XX是否修复、如何修复被保险车辆,系于XX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乙保险公司并不能对此加以限制,且于XX实际如何维修车辆并不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乙保险公司如质疑被保险车辆未妥善修复,可就未妥善修复造成的保险风险之增加在下一保险年度的投保中要求增加投保费率或限制保险金额,以此维护自身权益。本案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XX保险金85,181元。案件受理费1,929.50元,减半收取计964.75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认为一审依据的评估意见的车辆定损金额不合理,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意见有何不法之处,且该车辆已经不具备重新评估之客观条件,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周 菁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