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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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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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9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女,汉族,。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7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改判。事实和理由:对一审中成XX单方委托的评估,乙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和评估费。乙保险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对出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评估结论相差巨大。成XX提供的评估意见定损的散热器、风扇、减震器、方向机均未见损坏照片,且气囊电脑可解码、发动机冷凝器损失轻微可修复,无须更换,因此车辆定损金额明显不合理。
成XX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XX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其评估人员、资质、程序均无违法,同时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了牌号为皖AXXXXX的机动车的综合商业保险(含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成XX为被保险人。2019年3月8日12时45分许,成XX允许的驾驶员田鹏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1204公里200米处,与其他两车(牌号分别为苏BXXXXX、皖EXXXXX)发生交通事故,致成XX车辆受损。经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田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两车驾驶员无责。成XX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59,583元、评估费1,730元、拖车费1,500元。成XX提供的评估意见书认定车损金额为59,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成XX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乙保险公司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成XX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成XX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59,583元。乙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且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故其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成XX主张的评估费1,73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日常生活中,金钱支付方式多种多样,现成XX说明车辆修理费用已经采用现金给付方式支付,乙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车辆的修复情况存疑,但对保险事故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认可拖车费1,500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XX保险金62,813元。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计680.5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认为一审依据的评估意见的车辆定损金额不合理,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意见有何不法之处,且该车辆已经不具备重新评估之客观条件,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周 菁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