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永平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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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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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6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法定代表人:傅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永平汽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汪家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43180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甲,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乙,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永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3973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赣C×××××号车发生事故,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车损险及商业险部分免赔10%。二是原告诉请中有8400元污染费,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损失。三是一审判决酌定的拖车费11000元,属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事故车辆应就近维修,被上诉人将车辆拖回高安维修,违反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四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永平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超载免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是否超载,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超载情况,上诉人没有及时出险查勘现场,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涉案车辆是否超载不具备关联性。污染损失应当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路面污染损失,是指地震、战争、军事冲突等次生灾害引发的污染,上诉人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而且没有将保险条款送到投保人并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拖车费用,答辩人提交了现场施救、拖车的正式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至高安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该笔费用应予以赔偿。鉴定费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查清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
永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永平公司支付赔偿损失212747.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9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司机潘扬坚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永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永平公司自称花费现场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地至高安的车辆拖车费17000元。2018年8月6日,广东省怀集县公路局向车辆司机潘扬坚下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2018)年肇怀路赔字第013号》,要求潘扬坚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和油类污染地面损失9728.8元。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了该损失。2019年1月9日,永平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维修费用180719元。永平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9年4月1日,某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值总值为80355元。宜春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1800元。当事人就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理赔事宜协商意见不一致,永平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赣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取了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30530元。某保险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平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对永平公司的事故车辆承保。事故车辆司机合法驾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每次事故机动车损失险免赔2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关联性,且永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出险查勘现场,保留现场证据,并将相关的情况向交警部门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未积极作为,因此对是否超载的情况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为准。现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该情形,综合认定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该院不予认定。
永平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1、赣C×××××车的车辆损失,经当事人共同选取的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该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本案车辆损失定为130530元。2、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由于三次鉴定结果不同,当事人各自委托鉴定的结论均未采纳,故对其各自委托的鉴定费用应双方各自承担,而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9000元,系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永平公司承担2000元。3、施救费,永平公司为防止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永平公司提交了现场施救费、拖车运输费(含吊车费)的正式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至高安的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对其诉请的现场施救费2800元予以确认,对车辆吊车费及拖车费,该院酌定11000元。4、第三者损失:路产损失及油污路面损失9728.8元,有相应的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为证。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三者保险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路面污染损失不予理赔,该院认为,本条规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中的污染泛指突发事故、巨型灾难事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作出扩大的解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油污地面损失应计入永平公司的损失。
综上,永平公司因车辆赣C×××××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0530元、拖车施救费13800元(含吊车费),共计144330元,扣减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绝对免赔及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赣C×××××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永平公司赔付140330元。永平公司因赣C×××××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9728.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赣C×××××号的交强险范围内向永平公司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728.8元。对永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永平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58.8元。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永平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元,由原告高安市永平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51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超载事实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污染损失不应赔偿的问题,本次油污路面因交通事故带来的,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地震、战争、军事冲突等引发的次生灾害,对事故引发的污染能否赔偿的问题,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解释义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拖车费,被上诉人永平公司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合理、系扩大的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