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上高县实在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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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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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平市(大地豪城43幢10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94755XXXX。
负责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实在汽运有限公司,地址:上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XXXYQ4XY。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高县实在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金94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实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并未进行有限年检。根据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未进行有限年检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该免责条款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也已履行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义务。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施救费依据不足,实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施救费用的实际发生。
实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一、机动车年检目的是及时排除机动车故障和隐患,确保机动车具备正常行驶条件,从而降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但未按规定年检并不一定增加发生车祸事故的概率,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并不必然年检不合格。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并无因果关系。二、保险人未尽到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高安市税务局代理发票,而不是施救单位开出的。由于施救单位不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一审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施救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实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实在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06500元;2.该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6日15时40分许,谈永强驾驶赣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马莲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到测速探头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与测速设备及路灯杆相撞,造成测速设备及路灯杆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谈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实在公司将事故车辆从西宁市拖至高安市,发生施救费20000元。2018年11月15日,实在公司(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及高安市吉祥汽车修理厂(丙方)签订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确定赣C×××××号牌车损失金额为85000元。
另查,赣C×××××号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141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年检有效期是2018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时年检。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还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车辆逾期未年检是否是保险公司免责理由的问题。要求机动车定期年检,目的在于及时排除机动车故障及隐患,确保机动车具备正常行驶条件,从而降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但未按规定年检并不是必然年检不合格,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最直接、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因果关系,该免责条款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二、关于是否扣除10%的免赔率的问题。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旨在督促被保险人安全驾驶被保险车辆,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明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而该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系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所致,因此该案中该免赔率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实在公司事故车辆修理费损失85000元,扣除10%的免赔率,计币76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实在公司支出拖车费损失20000元,扣除10%的免赔率,计币1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以上共计9450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高县实在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4500元。二、驳回上高县实在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78元,由上高县实在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3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机动车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二、拖车费20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涉案机动车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问题。
案涉保险合同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是免责条款。但未按期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并不能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检验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本案中,实在公司虽未按照规定期限对赣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年检,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8]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中明确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人谈永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这说明车辆当时的安全技术状况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且某保险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并无表示异议。故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而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关于拖车费2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赣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自青海省西宁市拖运至江西省高安市。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以3000元为宜。将一辆自重为14780KG重型自卸货车从青海省西宁市拖运至江西省高安市,3000元拖车费的主张明显偏低,且实在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原件及在高安市税务局代开的2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该拖车费的实际发生。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金斗
书记员黄艺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