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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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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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4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十二栋(高安市连锦舒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42XX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0997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保险112238元,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而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相关从业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6项,上诉人应予拒赔第三者责任险。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从事货运经营驾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和条件,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经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设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正通公司辩称:保险免责条款中没有要求提供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法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1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7时许,王式家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至昌厦公路宁都县石上镇湖岭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王锋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沪D×××××重型厢式货车又撞到抚州市公路局南城分局停在公路旁边的压路机和洒水车,造成三车及压路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式家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6月24日,正通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152936元,并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后正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项目、价格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04238元,花费鉴定费76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正通公司为赣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5日24时止;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限额为35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同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并特约了不计免赔率,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正通公司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式家驾驶车辆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正通公司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104238元为准。鉴定费1500元及重新鉴定费76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的合理支出,由当事人各自承担。事故发生后正通公司所花施救费17000元偏高,该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14238元。扣除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2238元。某保险公司向正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2238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9元,本院减半收取1864.5元,由原告江西省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2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为上诉理由,认为应免责,据查,正通公司提交了编号为赣交运宜字360983951800号的道路运输证、编号为赣交运管许可宜字360983281616号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王式家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正通公司请求赔偿的理由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