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盛悦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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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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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1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976160XXXX。
负责人: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盛悦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Q4J16。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盛悦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中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65065元及鉴定费1500元,并要求盛悦公司开具维修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已更换旧件。2.一、二审诉讼费由盛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盛悦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盛悦公司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在肇庆市封开县开平镇长元搅拌站因超载导致液压油缸损坏砸伤驾驶人。2.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盛悦公司提供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的发票或者查验该车是否已经按照报告项目进行维修。3.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条款》中,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四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案涉车辆车证所显示核定载质量为15.370吨,但是在事故发生后我司查勘人员对于其司机的询问比例可知,其拉货为25吨,严重超载导致在卸货时油缸断裂造成车辆损失。5.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车辆如进行维修,应当要求维修单位提供因案涉事故修理更换所有零部件,保险人予以回收。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法规定,盛悦公司所有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单位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鉴定费用应当属于其诉讼举证成本,应当由其支付。
盛悦公司辩称:1.驾驶员询问笔录对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并没有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时超载导致的。2.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已经扣除了残值1500元,故不存在收回旧件的问题。4.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大小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盛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盛悦公司各项损失16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1日,盛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GXXXDF51JLXXX240、发动机号为1418C034797“乘龙”牌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35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2018年4月25日,双方又办理保险批单,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10时30分许,盛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卢恒志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封开县因检查车辆时自卸货车底板断裂起卸器回落造成卢恒志在车上弹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驾驶员卢恒志当即向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出警后经核查该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故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事故发生后,卢恒志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后于当日随即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创伤性湿肺,医嘱建议出院后2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先后在两家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6342.29元。2018年12月24日,卢恒志委托的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卢恒志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骨性站位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卢恒志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盛悦公司为修车花费65065元。2019年1月15日,盛悦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号乘龙牌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67640元,盛悦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9年1月20日,盛悦公司与卢恒志就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由盛悦公司向卢恒志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0元,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卢恒志向盛悦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卢恒志的驾驶证、赣C×××××号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诉讼中,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把本案理赔款16760元赔付给盛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对盛悦公司的事故车辆承保,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法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虽然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声明同意将理赔款赔付给盛悦公司,故对盛悦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盛悦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盛悦公司的机动车损失67640元及鉴定费1500元,该院认为盛悦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按照其实际修车花费的费用65065元确认,所花鉴定费1500元,该院亦予以确认。盛悦公司为赣C×××××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5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偿付盛悦公司的损失66565元;盛悦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卢恒志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该院认定卢恒志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56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确认为28天×30元/天=840元;护理费按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9元/天计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两个月计算,合计天数为88天,确认为88天×129元/天=11352元;误工费,按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48元/天计算,误工期按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两个月计算,合计天数为88天,确认为88天×148元/天=13024元;伤残赔偿金,按卢恒志住所地(即广西岑溪市三堡镇)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11325元/年×20年×20%=45300元,合计为128258.29元。因盛悦公司为赣C×××××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盛悦公司的损失100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赣C×××××号车核定载重量为15.37吨,但是在事故时该车拉货为25吨,属于严重超载,保险公司应予免赔。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由在投保时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及超载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安市盛悦汽运有限公司偿付理赔款166565元;
二、驳回高安市盛悦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计1841.50元,由高安市盛悦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生事故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当时确实是超载的,司机知道他平时装载了25吨,但是限载15.37吨。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盛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无法证明询问人与被询问人的真实身份,该笔录也未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载重量,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载重量及是否超载,故不予确认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盛悦公司车辆损失65065元;2.盛悦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价格鉴定费1500元由谁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盛悦公司车辆损失65065元的问题。盛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盛悦公司机动车损失65065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由于案涉车辆严重超载,保险公司应予免赔。但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载重量,故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案涉车辆车损价格鉴定费15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盛悦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价格鉴定所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大小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该1500元鉴定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已经扣除了残值1500元,故不存在收回旧件的问题。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偿付盛悦公司66565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浦洋
代书记员 黄艺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