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万载县鑫运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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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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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6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XXXX。
负责人:郝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鑫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0915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鑫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47861.3元的赔偿责任;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222040元,那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机动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及鉴定费承担总额依约定不超过222040元。且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在广东省云浮市,云浮市有多家汽车修理厂,被上诉人将车辆从广东云浮拖回江西省内维修,属于明显不合理的扩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为244613元,明显超出了222040元的保险限额,无限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2.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供证明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第二次开庭前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给上诉人举证、质证时间,在第二次开庭时临时提交,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通过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针对被上诉人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扣减上诉人的10%的免赔率。
鑫运公司辩称:1.首先施救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额范围内,只要施救费本身没有超过被保额的范围,就可以不算在损失的范围中。2.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超载的行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不存在需要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鑫运公司各项损失296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23时15分,驾驶人严勇进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重22230Kg货物)由广西岑溪市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324国道1231KM榃滨镇思理村委思理桥路段时,与驾驶人蔡显刚驾驶粤W×××××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何民生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载何民汉(运载重29370Kg货物)行经事发地点时与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三车受损,驾驶人何民生和乘车人何民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蔡显刚和驾驶人何民生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严勇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民汉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5000元。鑫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单方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2月2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资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11月10日,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柒佰陆拾伍元整(¥274765.00元)。鑫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鑫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过程无赔偿义务人获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鉴定的维修换件项目虚假且金额虚高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6月13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评估结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8年11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14675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陆佰柒拾伍圆整)。某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10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何民生持有B2E驾照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并有道路运输证。赣C×××××行驶证所有人为本案鑫运公司,鑫运公司为赣C×××××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保险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鑫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鑫运公司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经过对车辆的重新评估鉴定,该院认定本案中鑫运公司车辆损失金额为214675元。鑫运公司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施救费系合理费用,且鑫运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发票,故该院认定鑫运公司花费的施救费金额为4000元。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施救费,该费用系事故后必然发生,结合鑫运公司提供的发票,确定本案施救费为15000元。综上,该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为233675元(214675元+4000元+15000元)。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而重新鉴定费是保险公司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本案中重新鉴定评估得出的结论与鑫运公司此前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金额差距较大,故鑫运公司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及某保险公司所垫付的11000元重新鉴定费应按降损比例进行分担,确定由鑫运公司负担30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938元。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万载县鑫运汽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44613元(233675元+10938元),减除所垫付的重新鉴定评估费11000元,还需支付233613元。二、驳回万载县鑫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万载县鑫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7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鑫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22204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381120180000368号)中载明:“驾驶人何民生驾驶赣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未遵守载货规定和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鑫运公司保险金额是多少。2.驾驶人何民生的驾驶行为是否应扣减某保险公司10%免赔率。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鑫运公司保险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鑫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辆赣C×××××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的约定,施救费、拖车费是鑫运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机动车损失214675元和4000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均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244613元明显超出了222040元的保险限额,无限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拖车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属于明显不合理的扩大损失。拖车费,系鑫运公司为防止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鑫运公司提交了拖车费的正式票据,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拖车费系鑫运公司擅自处理导致的扩大损失,故本院对鑫运公司诉请的拖车费15000元予以支持。重新鉴定费是保险公司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10938元的重新鉴定费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鑫运公司机动车损失214675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5000元、鉴定费10938元,共计244613元。
关于驾驶人何民生的驾驶行为是否应扣减某保险公司10%免赔率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其与鑫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应当依法扣减某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证明向鑫运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而且,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过于宽泛和笼统,未明确“绝对免赔率”的具体含义,属于约定不明,那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约定不明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或向鑫运公司作了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浦洋
代书记员 黄艺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