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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丰城市吉昌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14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丰城市新城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697818XXXX。
法定代表人:熊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吉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XXXYLN60。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吉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1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驾驶员熊勇平事发时属A2驾驶证实习期(实习期至2019年4月3日),驾驶机动车、牵引车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已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至于投保人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赣C×××××(LGXXXDY35J8010905)使用权转移给丰城市昌吉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尽明示告知义务,并且也确定盖章,作为长期专业从事货物专用运输的企业,对该事项是知晓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监会统一制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上诉人吉昌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予以维持。2、保险公司对免责格式条款没有按照保监发2012第16号的规定来履行提示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3、关于实习期有二种规定,且相互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的道交法实施条款效力高于公安部的部颁规定,公安部的规定违背上位法是无效的,因此实习期应按道交法实施条例来理解,即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一年,本案原告驾驶员初次申领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早已超过实习期。4、由于实习期有两种以上解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所以本案实习期应按被上诉人的理解即到2013年11月19日已经届满,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吉昌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7213.53元;2、本案诉讼法费由吉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14时22分,吉昌公司的司机熊勇平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曲江北路行驶至曲江北路曲江杰路游家井路口处,与熊荣清驾驶的赣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二司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3日,丰城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赣C×××××车由吉昌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本事故所造成吉昌公司车辆赣C×××××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9万元,施救费等损失为11000元;造成对方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万元,施救费等损失为3500元,吉昌公司已支付给对方37750元;造成吉昌公司车上人员损失医疗费36487.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X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X43天)。2018年10月16日,吉昌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吉昌公司的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赔偿款。本事故所造成吉昌公司车辆赣C×××××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9万元,施救费等损失为11000元,以上共计301000元,先由对方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50%计149500元;本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万元,施救费等损失为3500元,以上共计73500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计35750元,某保险公司共赔偿37750元;造成吉昌公司车上人员损失医疗费36487.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X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X43天),以上共计49927.05元,先由对方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50%计19963.53元。故吉昌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吉昌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7213.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吉昌公司是在增驾实习期,不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否则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或法规规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吉昌公司的司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是2012年11月19日,实习期应至2013年11月19日,其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2018年6月15日不在驾照初次申领实习期内。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没有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增驾A2买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是保险人行业规定,但行业规定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则应适用效力更高的法律法规。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丰城市吉昌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72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驾驶员熊勇平驾驶执照属于增驾A2实习期,对实习期免责的条款规定,是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时的实习期,保险合同条款对此没有约定明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增驾实习期免责的规定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解释义务,对其认为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保险公司不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上诉所主张的诉讼费用承担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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