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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梁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53民终9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甲,男,汉族,居民,住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费用为216332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车损评估费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根据赔偿金额重新认定。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车损费用的上诉事由。
1.因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属于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定评估机构,因此,其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客观性不足,不应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第18项“直接财产损失”的规定:“2.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据此,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其本项请求应予驳回。
2.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并未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及属于该机构业务范围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评估人员的相应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庭后再次补充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的严谨性不足,该《评估结论书》证据效力明显不足。第一份《评估结论书》委托人是谭干新,第二份《评估结论书》的委托人是梁X甲;第一份《评估结论书》的评估基准日是2018年10月19日,第二份《评估结论书》的评估基准日是2018年8月25日;第一份《评估结论书》无附图,第二份《评估结论书》有附图,但附图明显不能含括车辆的受损部件,具有明显的随意性。
二、关于车损评估费的上诉事由。
车损评估费用附属于《评估结论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不应采信,因此,鉴定费同样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
梁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正确。
1.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支出的维修费用270495.9元及评估费10050元和救援吊车费10500元,该些支出费用全部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损失真实合法。虽然一审中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写委托人名字有少许瑕疵,但能够与实际支出发票相吻合,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合法合理。
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契约精神。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目的是当遇到车辆损失后能够获得上诉人足额和及时赔付。而被上诉人车辆发生车损,上诉人却违背这一契约精神,既没有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更没有处理赔偿事宜,而且对被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用还百般推卸责任,明显违背保险法所规定的赔付原则。
3.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其再因此提起上诉,明显与民诉法的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合法合理,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梁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梁X甲赔偿款27049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01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梁X甲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和救援吊车费合计20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谭干新是梁X甲雇请的司机。2018年8月25日19时50分,梁X甲雇请的司机谭干新驾驶粤W×××××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到S113线良洞桥路段时,因路面塌方造成粤W×××××号混凝土搅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第445321500000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干新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甲委托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W×××××号混凝土搅拌车进行损失评估,并告知了某保险公司。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更换零配件36项,价格为人民币247005.9元;修理项目13项,价格为人民币23490元,损失总价为270495.9元。梁X甲为此支出了评估价格鉴定费10050元。其后,梁X甲将粤W×××××号混凝土搅拌车交由新兴县新城镇新峰汽车租赁经营部拖至佛山市嘉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梁X甲支出吊车费用10500元和车辆维修费用270495.9元。梁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70495.9元(1071元+107769.96元+80824.47元+80827.47元)、救援吊车费10500元、车损鉴定费10050元,上述损失合计291045.9元。此后,梁X甲就上述各项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梁X甲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和救援吊车费合计20550元。综上,梁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1045.9元(270495.9元+10050元+10500元)。
另查明,粤W×××××号混凝土搅拌车的登记车主为梁X甲。梁X甲于2017年10月9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17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时止。梁X甲所购买的商业险(保险单号:PDXXX01744530000052209)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梁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损害事实的发生与某保险公司有无关系2.梁X甲请求损害的依据及费用是否合理合法3.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和责任分担
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2018年9月18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谭干新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谭干新驾驶的粤W×××××号混凝土搅拌车,登记车主为梁X甲,梁X甲于2017年10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梁X甲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以该宗事故的成因是因路面塌方造成车辆损坏的,相关行政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某保险公司认为梁X甲提交的定损结论书客观性不足,不应采信,应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书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梁X甲委托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W×××××号混凝土搅拌车进行损失评估,已告知了某保险公司,为此,某保险公司对此亦知情的。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结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是在2019年3月28日,是在梁X甲的委托定损之后,且是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评估,并无梁X甲的参与。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作为有资质的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梁X甲提交的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符合法定程序,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核准梁X甲的各项损失有:(1)梁X甲为该事故而支出的评估费用10050元和救援吊车费用105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故对梁X甲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事故车辆定损评估后,梁X甲支出了车辆维修费合计270495.9元,该费用与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相吻合,且有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实,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梁X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共291045.9元(车辆维修费270495.9元+评估费用10050元+吊车费用10500元)。故此,梁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梁X甲因事故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291045.9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梁X甲主张的违约金诉求,梁X甲虽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齐全的索赔资料,且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梁X甲为事故车辆粤W×××××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梁X甲基于投保车辆粤W×××××号发生交通事故致梁X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而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梁X甲请求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即承担291045.9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的范围,且符合保险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故此,梁X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梁X甲单方委托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的价格为270495.9元偏高为由,拒绝理赔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91045.9元给梁X甲。二、驳回梁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上诉人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3月28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格(云浮)[2019]038号《关于粤W×××××三一牌SYXXX55GJB1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涉案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为216332元。另外,该结论书明确表示,因车辆已修复完毕,其无法对车辆拆卸下来的配件进行实物勘查,因此本项评估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评估。
还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价格进行评估而作出的结论书。因上诉人对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书提出未包含鉴定人员资质情况等材料的异议。其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又提交了一份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更为完整、详细的结论书。但前后两份结论书的委托人以及评估基准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涉案车辆的车损金额,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多少保险金。
关于如何确定涉案车辆的车损金额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或与被上诉人协商车损评估。在上诉人怠于对事故车辆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和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以确定自身损失情况,并向上诉人索赔。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维修好事故车辆后,才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书中亦已明确无法对实物损坏部分进行核对和确认,即该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无法完全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不予以采纳。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备车辆损失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虽然该公司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而前后出具的两份评估结论书中的委托人、鉴定评估基准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该两项对车辆损失费用的结论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而且涉案车辆已经修复,佛山市嘉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后开具的发票,亦证实实际修复费用与评估的结论是一致的。因此,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委托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且涉案车辆亦已实际发生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可依据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及维修发票金额综合认定本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为270495.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主张无需承担车损评估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认为无需赔付车损评估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经核算后判决上诉人合共赔付保险金291045.9元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红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尹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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