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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宜春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XXXJ010B。
负责人: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30925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创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到2018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21日,经在江西省公安厅交通官网查询,案涉车辆逾期未年检,而于2018年4月25日补充年检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对机动车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不负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除对波形护栏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付外,对其他损失均不应赔付,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致使裁判错误。
创新公司辩称,创新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行驶证原本,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述之情形,而某保险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在一审庭后提出的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创新公司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合计291823.6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1日3时30分,司机梁元生驾驶创新公司所有的赣C×××××号大型汽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环线青化路立交北段下武汉火车站匝道处至珞瑜东路立交北端入口处下行8000米距离道达尔加油站差600米与马成芳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梁全潮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邱利丁(乘车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梁元生为主要责任,马成芳为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车辆赣C×××××号经司法鉴定修复费用为274422元,鉴定费2900元,现场拖车费3440元,武汉至高安拖车费7000元,波形护栏经鉴定损失为3294元,评估费300元。第三者邱利丁受伤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467.62元,因已由创新公司垫付于邱利丁,创新公司取得邱利丁的上述保险权益。创新公司本案损失共计291823.62元。2018年3月31日,创新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15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1日24时止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创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车辆等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向创新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赣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创新公司进行理赔。该车辆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复费用为274422元,波形护栏经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294元,予以确认。该院确认赣C×××××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74422元、现场拖车费3440元、鉴定费2900元;波形护栏损失3294元、评估费300元;第三者邱利丁受伤的医疗费用467.62元,共计损失284823.62元。本案赣C×××××车辆在湖北武汉市发生交通事故,创新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地就近对车辆进行修理,而创新公司却将车辆运至江西高安市进行维修,该行为人为扩大了本案事故的损失,故对创新公司主张的从湖北武汉至江西高安市的拖车费7000元,不予支持。庭审中,创新公司对商业险保单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表示认可。综上,创新公司的损失共计282823.62元,均在创新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中称创新公司使用假行驶证和创新公司进行的评估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实,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创新公司保险理赔款282823.62元;二、驳回创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减半收取计2838.5元,由创新公司负担6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赣C×××××车辆行驶证查询网页一份,证明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创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证据的来源。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行驶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故某保险公司上述证据虽然显示该车辆上一个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但不能证实创新公司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在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间未年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创新公司所受损失应否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期年检,其可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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