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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世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4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0019XXXX。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世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PP66X。
法定代表人:谢XX,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世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盛世公司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盛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本案中,盛世公司投保时提供的行驶证信息有误(行驶证车牌号为蒙C×××××),致使某保险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承保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案涉车辆赣C×××××号车的承保达成合意。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2.盛世公司未为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应当由盛世公司自行承担,即便某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损失金额也是26000元。
盛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盛世公司保险赔偿款4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盛世公司司机金兆兴驾驶赣C×××××号车在贵州省织金县八步镇织金发电有限公司四号卸煤通道卸煤时车子侧翻,造成道闸杆、墙面等设施损害。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确认为48500元,某保险公司方经定损确定损失为25600元。2018年6月10日,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国电织金项目部向盛世公司付款人金兆兴出具付款收据证明收到赔偿款48500元。在盛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盛世公司驾驶员金兆兴又向某保险公司方出具了赔偿28000元的收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盛世公司为赣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万元,但保单上的投保车辆为蒙C×××××。2018年5月29日,某保险公司在媒体上发布公告以行驶证是伪材料为由声明车辆保险单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盛世公司投保车辆为赣C×××××号货车,而某保险公司方仅凭模糊不清的行驶证作为保险资料便将车牌写为蒙C×××××,且不能举证该行驶证为盛世公司提供,况盛世公司并无牌号为蒙C×××××号货车。某保险公司有认真审查投保资料、实地查证投保车辆的义务,在保单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及投保人为赣C×××××号货车及盛世公司,并已缴交保费情况下,确认盛世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赣C×××××号货车的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定损为25600元,但盛世公司已实际支付赔款28000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在2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盛世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盛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盛世公司投保时间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承保车辆的号牌为蒙C×××××,车架号为LFXXXXPX6B1F01854,发动机号为51745750,车辆所有人为盛世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该投保单所载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盛世公司赣C×××××号车行驶证所载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以及应否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拒赔的问题。第一,某保险公司虽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模糊不清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复印件是由盛世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提交。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基于盛世公司提交的虚假材料而作出的承保意思表示无效,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投保单所载明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信息与盛世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完全一致,根据盛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应该确认盛世公司是为赣C×××××号车投保。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有不得跨省承保的规定,但某保险公司对其内部管理制度的违反,不影响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第二,某保险公司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报刊上登载公告宣告保险合同无效,但该行为系某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盛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因发出公告而解除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有权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应否扣除2000元交强险限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只就交强险不足部分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盛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因此本应在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内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中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只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向盛世公司赔付的商业三者险为26000元(即28000元-2000元)。一审法院未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世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世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38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世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盛世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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