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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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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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271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肖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郭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核减赔偿款72805.5元。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已年满7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8年。2.死者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3.施救费用及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以5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黄X、郭XX辩称:1.死者张某死亡时年满7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9年。2.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系步行,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正确。3.上诉人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施救费用及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黄X、郭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1939.25万元[1.受害人张某损失:丧葬费31534.5元、死亡赔偿金3043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1-5项损失合计405905.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147952.75元;2.赣B×××××号车辆损失:施救费400元、维修费3586.5元,以上1-2项损失合计39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1月28日,原告黄X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张某步行由嘉定镇同××××组往桥北菜市场方向行驶。06时35分许,当黄X驾车、张某步行至信丰县××镇迎宾大道府前路口路段时,黄X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碰撞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4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2月2日,在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黄X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由原告黄X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安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32000元。目前该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另查,两原告黄X、郭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郭XX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6134.4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西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069元,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19元。死者张某生于1947年12月14日,系农业户籍,其一直居住在同××××组,其家土地从1994年至2009年因修建105国道和城市建设被政府全部征用,其于2016年4月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事发后,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信丰劲力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定损为71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586.5元。
原审法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原告黄X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张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黄X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原告已经向第三者的亲属赔偿了相应的损失的情况下,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及2018年度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第三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33819元/年×9年=304371元;2、丧葬费31534.5元(63069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费依法酌定10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395905.5元。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施救费400元;2、汽车维修费7173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757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在向第三者亲属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合理诉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赣B×××××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郭XX110000元;在赣B×××××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郭XX余款285905.5元(395905.5元-110000元)的50%计142952.75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52952.7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赣B×××××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郭XX7573元(400元+7173元),减去已赔付的3586.5元,还应赔付3986.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47)。三、驳回原告黄X、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张某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28日,张某死亡时已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9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本地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400元,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信丰劲力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被定损为7173元。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6134.4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该两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审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本地司法实践,酌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1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朱志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葛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