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尔逊麦XX·木沙与王XX、甲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927民初3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乌什县人民法院 2019-08-25
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男,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XX.阿吾提,新疆曼紫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阿克苏地区林业局森林公安干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田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查勘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丽胡XX.阿卜来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员。
被告:热XX.热合曼,男,维吾尔族,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与被告王XX(另案起诉)、、热XX.热合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吾XX.阿吾提、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和迪丽胡XX.阿卜来提、热XX.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负责人孙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32606元、停运期间的损失192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3200元,以上共计565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自己所有的XXX号普通小型轿车沿省道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306线34公里+200米路段时,在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被告热XX.热合曼驾驶的XXX小型汽车后,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由行驶原告的弟弟努尔麦麦提.木沙驾驶的XXX中型货车碰撞。事故中努尔麦麦提.木沙受伤重伤,车辆和车上的货物严重损害。乌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努尔麦麦提.木沙承担次要责任,热XX.热合曼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货物损失、停运费不合理,因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报废鉴定,而报废的车辆不存在停运费用,事发时车辆内是否有货物我们都没有看到,只是原告的陈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我的车辆也受损,我方保留诉权,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上货物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车上货物损失需提交货物;原告车辆新车购买价格为125000元,已经使用了150个月,购买日期为2004年4月13日,出险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报废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按照车辆折旧1.1%扣除,该车出险时在7000-10000元左右。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原告需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无责车辆承担无责赔偿。
被告热XX.热合曼辩称,2016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热XX.热合曼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四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该车车主为原告,并为营运车辆。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被告热XX.热合曼对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真实性认可,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经核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涉案物品价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上财产的价格,后附清单。被告王XX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评估结论书第四页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无法证明涉估的损失物品清单与该起事故的关联性,事故认定时也没有认定有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不合理,虽然显示是货运车辆,但是经上午庭审中原告弟弟的陈述,该车辆只是运输自己的物品,不对外运输货物,停运损失不该按照对外运输车辆来鉴定,物品价值应该按照批发价鉴定,不应按照零售价鉴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该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被告热XX.热合曼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被告王XX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鉴定人员签字只有一人,形式上不合法,两个月的停运时间是如何计算的,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认为鉴定结果不合法,鉴定费不认可。停运损失不合理,该车辆只是运输自己的物品,不是对外运输货物,停运损失不该按照对外运输营运车辆来鉴定。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鉴定人员有两名,但是签字只有一名,不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也不认可。被告热XX.热合曼与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为阿克苏往返乌什县的营运车辆。被告王XX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中写的货物是水果等,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很晚只有五分钟就到第二天,原告如去阿克苏找他人开具证明至少是第二天,但是日期显示是事故当天,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热XX.热合曼的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冲突。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收据。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起诉拖车费,无需对该证据质证。本院经核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XX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组证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证明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甲保险公司、热XX.热合曼、乙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3时55分,王XX驾驶的XXX普通小型汽车,沿省道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306线34km+200m路段处时,在超越同车道行驶的热XX.热合曼驾驶的XXX小型汽车后,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努尔麦麦提.木沙驾驶的车号牌为XXX中型厢式货车碰撞,碰撞后王XX驾驶XXX普通小型汽车在往路右边侧移中和后方的热XX.热合曼驾驶的XX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王XX、努尔麦麦提.木沙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乌什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努尔麦麦提.木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热XX.热合曼无责任。XXX中型厢式货车购买登记日期是2004年4月13日,强制报废期是2019年4月13日,该车属于营运车辆。经阿克苏新兴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XXX中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和车上物品损失金额为32606元,其中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0136元,车上物品(即蔬菜、水果)的损失金额为12470元。经阿克苏新兴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为19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共计1550元。被告王XX驾驶的XXX普通小型汽车于2016年6月15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9月7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热XX.热合曼驾驶的XXX小型汽车于2016年4月19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
另,庭后通过查看交警队侦查卷,卷内照片车厢门紧闭,无法显示XXX中型厢式货车内物品。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XX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XX驾驶的XXX普通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被告王XX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付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的损失。被告热XX.热合曼无责,不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即申请了停运损失鉴定,又申请了车辆报废的车辆价格鉴定,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车上物品损失是否依法有据三、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费。针对焦点一,原告所做的两个鉴定是在同一天申请并同一天做出的,在车辆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车辆报废的价格鉴定即20136元;焦点二,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进货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但进货证明是事故发生当晚书写,不符合时间逻辑;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是原告的全部损失,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同时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记载车上物品损失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原告将拖车费计算至交通费里,符合常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5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2368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损失范围内赔付14067.20元。被告王XX已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0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王受花承担70%计1085元。被告热XX.热合曼无责,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4067.20元,合计赔付16067.2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40元。
三、被告王XX承担鉴定费1085元。
四、驳回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原告吐尔逊麦XX.木沙负担182元,被告王XX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