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尔江恰依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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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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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01民初8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9-11-18
原告:叶尔江恰依XX,男,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亚巴XX,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100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新疆北屯市。
第三人:叶尔森巴合特XX,男,哈萨克族,吉木乃县法院干部,住吉木乃县。
原告叶尔江恰依XX与被告、第三人叶尔森巴合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新43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新43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尔江恰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图亚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尔森巴合特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两辆车辆损失2956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0时17分国道217线22+500米路段处驾驶XXX号小型车辆与XXX小型车辆相撞,事后双方在交警大队巡警的调解下协商一致,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当时又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记录事故相关信息,事后保险公司人员拖对方车辆到阿勒泰市高端汽车服务中心(后车送到阿勒泰市三河修理厂维修),现对方车辆还在维修中,可是某保险公司2018年3月12日寄送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偿。我认为被告以上行为不符合实际,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拒赔的理由,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全额赔付事故中损坏两辆车损失共29565(贰万玖仟伍佰陆拾伍)元。(XXX号车4445元,XXX号车251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辖区交警并未依职权对该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而是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对事故经过的认定是原告自述,交警部门未作出客观的描述。该事故视频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拖车施救等事实,而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真实性是不能反映出来的;2、根据现场损失照片可见,事故辆车辆损失部位并不匹配,损失程度也超出合理范围;3、保险公司举证的承诺书内有原告签字认可的证据材料,2018年3月7日原告签收后并未对鉴定机构或者保险公司作出任何明确表示,原告自行放弃参与鉴定的权利,此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3月2日阿勒泰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安全限速单两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处于同一时间同一路段同一方向,证明9点27分原告和第三人的车辆正常行驶,车身良好的事实。
证据2、2018年3月2日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的协调下,协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同时证明事故的过程。
证据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属于车辆商业保险期限内。
证据4、现场图片12张,拍摄时间2018年3月2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的道路和天气情况,现场车辆摆放位置,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的真实性。
证据5、车辆维修结算单5张及拖车费1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维修第三人车辆25120元,维修自己车辆4445元,拖车费600元,拖车费原件在修理厂,合计费用29565元。
证据6、2018年3月2日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科出具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明2018年3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是经过交警大队调解后的结果。
证据7、2018年12月2日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在217线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
证据8、视频(当庭播放),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发生时候的天气情况;为了防止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和养路人员见证和现场处理,原告没有虚假的事故现场,事故现场的记录,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的不认可,该单据是手写打印,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不认可,是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的,且车辆曾移动过。对证据3认可,保单真实有效。对证据4认可,当时的天气、道路和车辆情况认可,对交警部门处理的情况不认可,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原因。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金额不认可,维修清单不是正式发票,只是结算单、产生拖车费600元的事实认可,对6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未见发票等依据。对原告提供的6,7,8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施救经过认可,双方协商处理的经过认可。但对双车发生碰撞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些证据和事故的真实性不具备关联性。
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被保险人叶尔江陈述的事故经过,证明其在交警和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前,车辆位置发生变动,
证据2、叶尔江与叶尔森签署的同意鉴定承诺书两份,证明保险公司进行鉴定经过三方确认同意后,进行委托的。
证据3、云南司法警官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XXX号车与XXX号车位近距离摆放,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发生事故的破损车辆摆放的虚假车辆事故现场,
证据4:拒赔通知书,证明叶尔江本人接收到此通知书。
证据5、当时现场照片8张,证明两个车的损失程度非常大,车辆的损失部位不匹配。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案情况下车辆应保障其他车辆的安全,所以双方才移动车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与叶尔森都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证据3的三性对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未到现场勘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4.1.6条痕迹鉴定,应勘验实物痕迹本案中事故发生日为2018年3月2日鉴定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在鉴定之前双方车辆并未进行维修,鉴定机构完全可以勘验实物痕迹,但未勘验,仅仅凭借照片作出鉴定结论,违背痕迹鉴定原则缺乏科学依据。对证据4拒赔的三种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照片原告方以作为证据出示,两辆车的损失程度本身与车的质量有关,并且损失程度的大小无法证明本次事故的虚假性,车辆的损失部位是否匹配不能仅凭照片去确认。
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交警大队核实该单据开具事实存在,并由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在2018年3月2日,因为风雪天气原因,交警大队为确保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采取了对过往车辆发放交通安全限速单措施,本案涉案的两辆车先后通过检查站并领取了限速单,因本案涉案车辆碰撞比较严重且其中XXX小型车不能正常行驶,其若在碰撞后通过检查站必定会不许通过,故可认定两车通过检查站时,车辆能够正常行驶且无明显的严重的碰撞痕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的协调下协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并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认可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与证据2、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2018年3月17日XXX车辆修车结算单大写合计金额为3905元,本院对3905元数额确认,“3905”元后的280元、260元为自行添加,本院对该添加数额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原告修理车辆及选择修理厂均已通知过被告,并且被告均知晓。该证据系维修车辆车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6、7因均系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施救经过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证据6、7相互印证,故对证据8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1的性质为当事人陈述。该证据与原告证据7相结合,可以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到达现场时车辆已经移动,本院对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确认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参选鉴定机构、收到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对其合法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参选鉴定机构,并且收到鉴定意见书,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4因原告认可签收了拒赔通知书,但签收通知书并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不予赔偿,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因照片内容均为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及相撞部位的位置对比,无法完全反映出事故的经过及损失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阿勒泰市中雪天气,因风雪天气,阿勒泰市交警大队为确保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采取了在阿苇滩公安检查站处对过往车辆发放交通安全限速单措施,2018年3月2日9时27分第三人叶尔森巴合特XX驾驶的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领取限速单通过检查站。2018年3月2日9时30分原告叶尔江恰依XX驾驶的XXX号长城普通客车领取限速单通过检查站。2018年3月2日10时17分许,在国道217线22公里+500米路段处原告叶尔江恰依XX驾驶的XXX号长城普通客车追尾第三人叶尔森巴合特XX驾驶的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导致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侧滑到对面车道。因风雪天气,能见度较低,考虑到后方车辆无法看清前方路况,为防止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叶尔江恰依XX把XXX号长城普通客车挪到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后,并打开双闪警示灯。后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在巡逻至该路段时发现事故车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了解情况。为了不响道路正常通行,在交警人员的指挥下用叶尔江恰依XXXXX号的车把叶尔森巴合特XX的XXX号车拖带到国道217线22公里+500米处护栏外停到安全位置,由西向东往阿勒泰方向。当日,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修理厂的工作人员将受损害车辆拖走。2018年3月2日12时后,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人员带领下前往切木尔切克派出所,在交警执勤人员的协调指导下对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制作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协商全部责任由原告叶尔江恰依XX承担;车辆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维修处理。
XXX车辆、XXX车辆在阿勒泰市三和汽车修理厂维修。XXX车辆修车费3905元;XXX车辆修车费24520元,以上费用均有修理厂结算单,原告叶尔江恰依XX已支付。2018年3月7日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鉴定,被告自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原告及第三人未参选鉴定机构。2018年3月12日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为“车辆肇事的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相关报案材料和调查材料”,鉴定机构未进行实地勘验现场。鉴定意见:一、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部位相撞刮擦肇事而形成的;二、原告报称驾驶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与XXX号车辆碰撞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三、现场雪地道路中两辆车首尾相对近距离靠近停放于现场道路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发生过事故的破损车辆摆放的虚假事故现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另查明,2017年11月原告叶尔江恰依XX的XXX号长城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自认A79468号长城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阿勒泰市交警大队经核实2018年3月2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放的安全限速单系交警队执法人员吾拉尔别克发放,发放时间无误。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9565元。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可以认定,2018年3月2日10时17分许,在国道217线22公里+500米路段处原告叶尔江恰依XX驾驶的XXX号长城普通客车追尾第三人叶尔森巴合特XX驾驶的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系当事人自行协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在交警执勤人员的协调指导下对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两辆车先后通过检查站并领取了限速单,故可认定两车通过检查站时,车辆能够正常行驶且无明显的严重的碰撞痕迹。因本案涉案车辆碰撞比较严重且其中XXX小型车不能正常行驶,如当时车辆发生严重损坏,交警执勤人员不会放行。并且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检查站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为40-50分钟,结合当天风雪的恶劣天气及限速的因素,两车发生碰撞,碰撞的时间、行驶的距离相互呼应,符合逻辑亦符合常理。又因原告与第三人第一次挪动车辆系从安全防范角度出发,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车辆的移动是在交警执勤人员的指挥下移动至安全处,亦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事故辆车辆损失部位并不匹配,损失程度也超出合理范围,被告自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未参选鉴定机构,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且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故被告在参选鉴定机构方面程序不合法。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为“车辆肇事的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相关报案材料和调查材料”,鉴定机构未进行实地勘验现场,其鉴定的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中的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维修XXX长城车花费3905元,被告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0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维修第三人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花费24520元,由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而商业险只是承担交强险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需要承担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中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520元(24520元-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叶尔森巴合特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新疆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尔江恰依XX车辆损失3905元、在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叶尔江恰依XX赔偿损失22520元,合计26425元;
二、驳回原告叶尔江恰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新疆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多斯波力叶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