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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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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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6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与被上诉人葛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葛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与葛XX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有关保险责任免赔的事项,且被保险人也签字确认。经查询,驾驶员张建中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违法,且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葛XX答辩称,1、涉案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一审时已经提交,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了葛XX提交的证据。2、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葛XX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3、驾驶员张建中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张建中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即使张建中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也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免责应属于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葛XX保险金10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4日3时许,张建中驾驶车牌号为豫N×××××/豫NXXX2挂号大型汽车沿菏泽市曹县临商路闫店楼刘集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田德超驾驶的鲁R×××××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建中驾驶车辆又与路东侧的公交站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公交站牌损坏。该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第37172142019800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号车的损失情况经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商恒评报字[2019]第07-01-1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豫N×××××号车的损失价值为95200元,葛XX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葛XX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4500元。另查明:豫N×××××车的所有人为葛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08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葛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葛XX的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对葛XX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鉴定程序或鉴定结果不合法、不真实的具体异议理由,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本案评估费是葛XX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葛XX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修复价值952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用4500元,共计101700元。综上所述,葛XX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XX保险金10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张建中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但葛XX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张建中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资格证虚假或者无效,且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不能证明其保险条款中是否有该免责条款约定以及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