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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5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7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主张的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1.《保险法》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该条款原审原告无异议。该条款第6条保险责任的范围,采用明确的列举式。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车辆损失系碰撞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坏系碰撞造成。是否发生碰撞,只有原审原告方清楚,作为上诉人车辆断裂的那一瞬间并不在现场。原审原告提供的出警单记载,车辆作业时发生断裂,并未记载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既主张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坏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主张,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举证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述观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违背,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法院委托的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不正确的。车辆损坏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原审原告方,上诉人为了查明事实而向法院提出申请。而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车辆损坏发生的原因,也意味着无法确认车辆的损坏由保险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坏没有证据证明系保险事故所造成,而相对应的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在撇开是否为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按原审原告提供的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确定车辆的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金额不明。保险金的赔偿应基于损失确定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具时间在维修清单出具时间之后,且仅是对事故车辆维修金额的预估,并非实际产生的费用。涉案车辆的实际修理价格会随着配件价格的浮动、不同规格的修理店修理等产生变化,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同时,不提供发票的行为也违反《税法》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也即款项的支付方提供相对应的修理费发票。在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评估价格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正确。一、一审法院关于保险事故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理解是正确的,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且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刊发的案例分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等案例、期刊、论文中明确的举证责任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二、鉴定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系因上诉人申请鉴定,因此相应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承担。三、实际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因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60800元,《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360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的也是实际维修费用260800元,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236000元的较低数额进行认定,已有利于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维修费用损失2608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评估费用损失4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4.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名下浙G×××××混凝土泵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8年9月18日,张国生在金华市金东区鸿泰豪苑操作涉案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坏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出险原因,碰撞;出险经过,车辆打泵时单臂损坏。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三节臂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11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情况说明函》,从钢板相关检测结果分析,钢板材料和热处理未见明显缺陷。从节臂断裂外观分析,节臂上侧及左右两侧均有一条贯穿裂纹,节臂下侧除一边缘有裂缝外,其余部位未见开裂,因此节臂断裂的起始部位应在上侧的断裂面上;从断裂裂纹观察,裂纹从上侧启裂后沿两侧加强筋板焊接焊缝边缘贯穿至下侧,从结构形式分析,节臂在加强筋板处其受力截面抗弯模量产生变化,应力产生突变,混凝土泵车工作时的振动产生交变应力,存在疲劳裂纹源;正常情况下疲劳裂纹源不致发展至结构破坏状态,但如果日常使用过程受外力冲撞等原因造成过载,引起疲劳裂纹产生,将导致承载能力下降而出现正常载荷状态甚至较小的载荷下产生破坏的情况。从现场勘验时了解的情况和后期补充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无法了解日常使用过程中有无异常情况,照片情况也看不出事故时受到大载荷作用,而节臂断裂的起始部位已经被焊接修补,无法复现断口原始形貌,因此无法判断节臂断裂是内因(产品质量)还是外因(过载)造成的。另查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在作业时三节臂断裂是因自身质量还是碰撞引起,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并按保险金额交纳相应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发生损害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碰撞及地点、时间等内容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到达现场勘查、拍照。某保险公司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最终以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告知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派出所报案,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举证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事故虽然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除责任情形等。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属于上述情形的任意一种,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核定损失,导致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由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用236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240000元。二、驳回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案涉车辆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并按保险金额交纳相应保险费,且案涉车辆发生损害后,被上诉人已及时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碰撞及地点、时间等内容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的定损员亦到达现场勘查、拍照。被上诉人已履行其义务,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等情形。现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举证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或事故虽然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或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除责任情形等。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核定损失,致使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据第三方评估结论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用236000元、评估费4000元,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由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圆苑
代书记员 胡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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