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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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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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民终27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甲15,甲16,甲17号。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盖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8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叶子良一人受伤,保险公司应按照每人限额50,000元赔偿。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案外人叶子良了50,000元,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对伤者进行赔偿。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曾因叶子良的二次治疗费用在2018年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辽0881民初2985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向第三者叶子良赔偿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叶子良赔偿,因此本次诉讼与(2018)辽0881民初2985号民事裁定的情形完全相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金额的表述清晰,“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通常理解当然是在一起事故中,无论有多少人受伤,总的赔偿金额最多100万,但每人最多赔偿5万。由于一起保险事故中可能有多人伤亡的情形,因此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作出约定,同时对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保险条款通常解释明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对保险条款予以解释。本案保险条款更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一审法庭辩论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清楚其理解的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在通常理解下有哪两种解释。因此本案保险条款约定清楚,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四、无论本案是否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赔偿保险金以被上诉人赔偿叶子良为前提条件。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必须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确已向叶子良赔偿。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综上,本案保险条款约定清楚,通常解释明确,不存在使人作出两种以上解释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由法院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法律文书,证明我们已经对叶子良相关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其次,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没有提交对于叶子良赔偿的相关手续才导致(2018)辽0881民初2985号裁定,后我们经过第二次诉讼提交了对叶子良赔偿全部赔偿的相关证据,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247条;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同时也约定了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9.7万元,保险条款存在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针对限额部分应适用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9.7万元。
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2672.6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与叶子良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1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俱乐部)与太平营口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条款(境内版)》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2013年2月16日上午,案外人叶子良在远大俱乐部经营的虹溪谷滑雪场滑雪时受伤。同年,叶子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远大俱乐部与太平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先期治疗费,214784.57元。本院作出(2014)盖民一初字第1669号判决:1.太平营口支公司赔偿叶子良各项损失5万元。2.远大俱乐部赔偿叶子良各项损失152910.61元。叶子良不服本判决,向营口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1141号判决书,撤销本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改判远大俱乐部赔偿叶子良289872.3元。2016年,远大俱乐部诉至本院,要求太平营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叶子良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6)辽0881民初1277号判决,判令太平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远大俱乐部赔偿款289872.3元。太平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本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款已由太平营口支公司向远大俱乐部支付完毕。2016年11月25日,远大俱乐部更名为虹溪谷俱乐部。2016年11月,叶子良因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问题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虹溪谷俱乐部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30901.65元。本院作出(2016)辽088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虹溪谷俱乐部赔偿叶子良各项损失420672.65元。叶子良不服本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民终2255号民事判决书,将赔偿数额更改为422672.65元。该赔偿款已由红溪谷俱乐部向叶子良赔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虹溪谷俱乐部要求太平营口支公司支付的422672.65元理赔款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公众责任险条款(境内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承保明细表中明确约定: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9.7万元。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第一项约定: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本起事故中,叶子良在滑雪过程中自己摔到雪道旁边护栏上受伤,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同时也约定了“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9.7万元”,保险条款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应适用“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9.7万元”的保险条款。叶子良的意外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内,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对虹溪谷俱乐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款422672.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讼费、鉴定费总计11670元。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款422672.65元。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关于叶子良诉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执行一案情况说明》,被执行人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套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已赔偿完毕,此案已结案。被上诉人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422672.65元,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被上诉人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上诉人亦应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保险责任。案外人在被上诉人处摔伤,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案外人损失的数额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且赔偿完毕。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即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承保明细表中既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又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97000元,现双方对赔偿限额的理解产生争议,且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就此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宋福田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研研
书记员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