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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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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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终22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朱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石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改装情形,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且事故发生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2.本案中石XX并非实际的被保险人,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追加被保险人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案件诉讼,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明。
石XX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相关权利转让给石XX,石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车辆运载黄沙,车上放载的厢体属于货物容器,与车辆可拆分,并非加装、改装了案涉车辆。且厢体作为货物容器,质量在载货质量范围内,不会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时投保人也已经将相关事实告知了某保险公司,故该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3.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落款处未填写时间,其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在合同签订前进行了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石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1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7时,石XX驾驶鲁Q×××××牵引车、浙F×××××半挂车在海盐县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损、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石XX支付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3500元、吊车费9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石XX单方委托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绍兴中金鉴字第ZJXXX8100004U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4625元。因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车辆残值进行市场询价。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3458元,挂车整体残值经市场拍卖公司询价无回收价值,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浙F×××××半挂车登记于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石XX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石XX。浙F×××××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327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发生了事故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石XX作为实际车主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产生的相应费用均由其承担并支付,故石XX主体适格,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事故车辆损失应以一审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估价63458元为准,该金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由于事故发生在嘉兴市海盐县境内,但石XX却将事故车辆拖运至绍兴市,从而导致拖车费过高,一审酌定拖车费2000元。石XX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9000元,系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但在石XX提出异议后无法提供原件。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其关于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石XX主张的评估费1600元,一审酌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对某保险公司因重新评估所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公估费3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石XX保险赔偿金63458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3000、吊车费900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78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石XX负担2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在于石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二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拒付赔偿金等费用。
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系案涉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石XX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称案涉车辆的损失及费用均由车主石XX承担,现石XX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案涉车辆经过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应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的照片打印件,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但未填写日期,且某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现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案涉车辆是否改装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顾昱
书记员吴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