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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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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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0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114,209-214室。
主要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汪XX的主体适格属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绍兴柯桥拓展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运输公司),投保的也是拓展运输公司,汪XX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虽然汪XX提供了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但该通知书都是文字打印,不足以证明系拓展运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如果汪XX的主体适格,但其未提供损失产生的依据,未提供发票及维修记录以及实际付款的记录,一审判决的车损金额过大,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汪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522元(具体包括汽车损失赔偿费68292元、评估费2730元、拖车费3500元)。审理中,汪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396元(具体包括汽车损失赔偿费63166元、评估费2730元、拖车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胡占全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地方时,与设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7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DXXXXX号货车车辆损失价值68292元,汪XX支付评估费3500元。2019年3月,诉至该院,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汪XX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院准许后,依法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DXXXXX号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63166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4780元。另查明,浙D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拓展运输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2537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1日24时止。还查明,被保险人拓展运输公司将相应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汪XX,2019年3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3月19日,某保险公司签收了该邮寄。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汪XX给付理赔款,也未向拓展运输公司支付过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拓展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拓展运输公司将财产保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汪XX是否合法有效;二、汪XX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拓展运输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应属合法有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汪XX主体错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63166元。该评估报告客观反映了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市场价值,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对汪XX请求的车辆损失63166元,拖车费3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重新评估改变车辆损失数额,汪XX支付的评估费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200元,汪XX自行承担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汪XX保险理赔款68166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汪X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案涉车辆的车损数额是否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拓展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因交通事故致车损,后拓展运输公司将其享有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汪XX,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汪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益,诉讼主体适格。其次,一审期间,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行业标准,采用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相结合的方法评估车损情况,委托评估过程规范,评估结论客观公平,一审法院据此评估报告确定车损的金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5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虞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