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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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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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45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和11层1-1101号。
负责人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男,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1,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3.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号车辆驾驶人贾X存在弃车逃逸行为,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亦通过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重黑体字和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概念解释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单中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虽然投保单上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但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其他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追认。故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对相关免除责任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投保声明中确认说明和签字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依据该免责条款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贾X经济损失38543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贾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35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23日,贾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潢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亚兴国际小区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临潢大街与宝山路交叉路口西北角信号灯机箱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亚兴国际小区南门西侧的路灯杆和雪亮工程监控杆相撞,发生致使信号灯机箱、路灯杆、雪亮工程监控设备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X弃车逃逸。贾X为上述设备损失支付1008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贾X申请对×××号车辆复原费进行鉴定,该院根据贾X的申请,委托专家对贾X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6月21日,专家出具了[2019]第079号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野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复原费为285387元,复原更换下的旧零部件残值为8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贾X的×××野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贾X的机动车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X的损失。贾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贾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相应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贾X对其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订立合同时,未予以告知,某保险公司应该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中“贾X”的名字非本人所签,故贾X称某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贾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在向贾X赔偿损失后,×××野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复原更换下的旧零部件(按技术鉴定书所附复原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清单计件,残值为800元)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对贾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贾X车辆复原费2853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X路产损失100848元;二、某保险公司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赔偿贾X损失后,×××号车辆复原更换的旧零部件(按技术鉴定书所附复原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清单计件,残值为800元)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X交纳保险费的行为系对其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的追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中“贾X”的名字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其已经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向被上诉人贾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占龙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李国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