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赵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3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北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X乙,男,汉族,住枣阳市。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甲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363976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843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事故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调查完毕且相关证据已经固定并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仅仅只是加上了一句可以免除被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话,即“事故发生后,赵XX弃车离开现场”,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第二份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赵XX在遭受撞击受伤的情况下,联系李X乙报警、严海洋报险,赵XX委托李X乙的事项仅仅是报警,委托严海洋的事项仅仅是报险,李X乙、严海洋也仅仅只能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保险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他们不是交通事故的亲历者,也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他们在有关部门作出的陈述并不是赵XX所委托的事项,与赵XX无关,不应当由赵XX承担法律后果;三、上诉人赵XX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离开了现场,但是其通过李X乙及时将交通事故告知了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也及时勘察了事故现场,因此赵XX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在接险后没有及时联系被保险人赵XX了解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而仅凭报警人李X乙和报险人严海洋的陈述来判断本案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赵XX并不存在虚构、编造事实的情形;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赵XX各项经济损失384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8年11月2日22时,赵XX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左侧,与对向的王云奇驾驶的豫R×××××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XX受伤。2、针对该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枣公交认[2018]第1102B-1号文书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16日作出枣公交认[2018]第1102B-6号文书补充认定:事故发生后,赵XX弃车离开现场。3、事发之后,赵XX委托案外人严海洋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委托第三人李X乙报警。交警部门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亦赶到现场查勘事故。李X乙向保险公司声称,当晚是自己驾驶的肇事汽车。4、赵XX驾驶的鄂F×××××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XX的驾驶证及牌号为鄂F×××××汽车行驶证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有效期内。5、事故发生后,赵XX为拖车花费1700元;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委托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评估费3000元,均有发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赵XX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委托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79676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车辆的维修损失,赵XX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该评估报告未记载涉案车辆的整车残值,该维修项目中无发动机总成的损失,在二手车市场,该车在没有维修前,整车残值约15万,该评估报告无残值的认定是不合理的,结合上述答辩意见,整车维修费用超过了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的80%,按照保险行业惯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应该依法推定全损。2、赵XX称,事发之后因身体不适,打电话请朋友严海洋将其送至医院,在事发之时并未喝酒,也并未违约、弃车而逃、顶包。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赵XX指使案外人李X乙顶包,向公安部门110及保险公司报案,称李X乙为事故发生时的涉案司机。经查,2018年11月2日22时,赵XX驾驶鄂F×××××小型轿车与王云奇驾驶的豫R×××××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赵XX电话联系第三人李X乙及案外人严海洋,委托二人帮助处理事故,由李X乙报警,严海洋向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11月3日,李X乙在接受某保险公司询问时称,2018年11月2日下午其借用赵XX的车辆到枣阳办事,在事发地点因灯光刺眼,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第一时间打电话给车主赵XX没有打通,而后打电话给赵XX的朋友严海洋,严海洋和赵XX在一起,给他说后,车主没有到现场。而后我本人报警,严海洋报保险。2018年11月2日11时36分,案外人严海洋用赵XX的手机向保险公司报案称,鄂F×××××小型汽车于当晚10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赵XX喝酒喝多了在旁边,车辆是他的一个朋友开的,并将其电话号码报给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与该电话联系,经查该电话号码是第三人李X乙的电话号码。2018年11月28日李X乙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赵XX开的车,是赵XX打电话让其过去并报警,之所以给保险公司说是他开的车,主要是因为赵XX驾照是B照,怕出事故要降级,只想到有个驾驶证驾驶人报保险就可以。2019年1月11日严海洋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称,其之所以向保险公司报案说是别人开的车,是因为赵XX撞晕了,没有外伤,以为他喝多了,怕有影响。某保险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2日严海洋报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据,证实严海洋报险情况。结合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XX、李X乙、严海洋的陈述,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报险记录、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肇事车辆实际由赵XX驾驶,李X乙、严海洋报警、报险时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存在虚假陈述行为。3、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保险人赵XX存在“顶包”、弃车离开现场行为,保险公司免赔。赵XX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将保单中的特别条款向其宣读和告知。经查,赵XX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正面下方用红色字体注明“明示告知”,其第3条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保险单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该条规定,“在上述责任保险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异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严重,不能自行撤离,赵XX没有选择报警,而是通知第三人李X乙及案外人严海洋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委托二人报警、报险。该二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最初陈述中,均称驾驶人不是赵XX是李X乙,且严海洋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赵XX喝酒喝多了,而事后二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改变陈述,称肇事车辆是赵XX驾驶,赵XX本人到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上午才赶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承认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交警大队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及2019年1月16日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份认定书补充认定“事故发生后,赵XX弃车离开现场”。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赵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或向保险公司报告车辆出险情况,而是委托他人报警、报险,自己弃车离开现场,致使交警在到达事故现场后没有在第一时间确认真实的驾驶员身份、驾驶员的精神和身体状态,同时也使得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没有对实际驾驶人赵XX进行身份确认及对出险情况进行询问,误将第三人李X乙作为驾驶人进行了询问。案外人严海洋及第三人李X乙受赵XX委托报警、报险时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赵XX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及时通知”,除了时间要求及时外,还应当是对事故情况如实通知,而非虚构、编造事实。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赵XX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委托他人及时报警、报险,但虚构、编造事实,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赵XX存在重大过错。此外,赵XX的行为,也属于涉案保单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存在“伪造现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赵XX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将保单中的特别条款向其宣读和告知,涉案商业保险保单对所附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并在保单正面用红色字体进行提示,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赵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赵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X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赵XX提交的新证据共五份,分别为2018年11月5日王云奇询问笔录、2018年11月3日赵XX询问笔录、2019年1月10日赵XX询问笔录、2018年11月28日李X乙询问笔录、2019年1月11日严海洋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各一份,均用于证明上诉人赵XX不存在酒后驾驶及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且赵XX对于李X乙和严海洋向有关部门陈述的交通事故内容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询问笔录无法确认赵XX驾驶时的精神状态,且询问笔录反映出赵XX委托李X乙、严海洋报警、报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李X乙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赵XX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XX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调取,故对上诉人赵XX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赵XX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案涉交通事故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1月16日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2019年1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赵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上诉人赵XX上诉称该份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存在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9年1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诉人赵XX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其由于交通事故出现新情况,交警部门需要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故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作废,上诉人赵XX明确表示对该情况是知晓的,且赵XX在收到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未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2019年1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赵XX存在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赵XX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员应当迅速向交警或者公安部门报告,而本案中,上诉人赵XX在仍然可以通过电话联系他人的情况下,未第一时间选择报警、报险而是打电话给李X乙、严海洋并委托其处理交通事故,且从上诉人赵XX提交的病历资料来看,也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赵XX在事故发生后无能力履行法律规定的迅速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XX的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伪造现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的免赔情形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李X乙、严海洋作为上诉人赵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联系并委托处理事故的对象,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事故发生时何人驾驶事故车辆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是二人却在不同部门对其的询问中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导致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原因难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存在隐瞒事故真相并虚假陈述事实的情形,上诉人赵XX上诉称其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刘茂强
审判员  赵 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熊秋月
书记员袁江龙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